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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3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金宝江与刘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宝江,刘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179号原告金宝江。被告刘小龙。原告金宝江与被告刘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宝江诉称:2015年5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2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请求:1、被告归款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及联系电话,均无法联系到本人,且原告未按本院通知重新提供地址,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虽提供了被告的送达地址,但经查证后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又未按本院通知重新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因此,应认定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宝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付原告金宝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俊峰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人民陪审员  郭秋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天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