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110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丁化谦,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化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丙。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教养素质存在差异,造成婚后两人常因琐事纷争不断,感情逐渐淡化。尤其近年来,被告对原告不忠实,生活不自律,独揽家庭财务收支大权,自己借款自己消费。对原告、孩子生活不管不问不担当,且对原告开口无礼、举手施暴,严重伤害了原告感情。尽管原告诚心规劝,被告执拗不回,致使原告无法与其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10月9日迫使原告含泪搬回娘家居住,两人分居生活至今,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法挽回。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婚后财产和债权债务;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另查明,开庭前我庭驻庭特邀调解员为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回复法庭的人民调解调查记录材料证明:原告王某甲要求离婚,被告王某乙坚决不同意离婚。确认本案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人民调解调查记录材料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是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当互相体谅、互相尊重,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光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