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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汪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广鑫,宁陵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汪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5年12月2日向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汪某某返还彩礼36000元。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广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某某与汪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农历11月初六订婚。订婚时王某某给汪某某送彩礼现金32000元,按照风俗汪某某回给王某某现金1400元。另外还送给汪某某见面礼2000元,端茶及要好钱各1000元。订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发生矛盾,致使婚约解除,双方就彩礼退还问题发生纠纷,为此王某某诉讼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王某某按习俗给汪某某送订婚彩礼现金32000元(按照风俗汪某某回给王某某现金1400元),见面礼2000元,端茶及要好钱各1000元的事实清楚,汪某某应予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对王某某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以酌情返还25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王某某彩礼现金2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王某某负担200元,汪某某负担500元。上诉人汪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双方订婚后一年多提出解除婚约,违约在先;二、见面礼2000元、端茶钱和要好钱各1000元,属于赠与行为,不应作为返还彩礼的范围;三、彩礼款数额应为30000元,而非32000元。扣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1400元,彩礼款数额应为28600元。其中包含2000元衣服钱、2000元化妆品钱,衣服钱和化妆品钱亦属赠与行为,故彩礼款数额应为24600元。综合各种因素,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数额应远低于15000元。原审判决有失公正,请求改判由上诉人返还彩礼现金150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一、双方婚约系2015年春天订立,订亲当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父母索要2000元端茶钱。择吉日时由介绍人等给上诉人送彩礼金32000元,另有衣物、化妆品、礼物等。婚约期间,上诉人以外出务工需要路费为由,索要现金一次。婚约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家共花费现金50000余元。二、婚约订立后,被上诉人去新疆务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经常与其联系为由,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婚约,上诉人对于婚约的解除存在过错。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全额返还被上诉人彩礼现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彩礼款数额应如何认定,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25000元是否适当。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审中证人出庭证言,均证明大贴现金32000元,上诉人称大贴现金为30000元,无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的彩礼款数额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上诉人对所收取的彩礼现金应予返还,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25000元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上诉人汪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虽要求全额返还,但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425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员  许玉霞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