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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周游与杨东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游,杨东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468号原告:周游,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1211。被告:杨东兴,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018。原告周游诉被告杨东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美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游诉称,2014年1月30日,债务人杨东兴向原告欠下人民币42700元的不锈钢货款,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欠款42700元及利息30744元,注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共24个月总额3%=3074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东兴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东兴向原告周游购买不锈钢,被告因不够钱支付,于2014年1月30日写下欠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内容为欠周游货款60700元,定于2014年2月28日还清,否则,过期每月按总额罚款3%计。直至按本息还清,到期如不能偿还债务,本人愿以财物抵偿债务。如没有财物抵偿愿交给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执行处理。欠款人:杨东兴。后于2014年7月被告偿还30000元给原告,另欠电视墙工程款12000元,在欠据上注明共欠原告427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被告杨东兴仍未还款。双方致成纠纷,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据,以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杨东兴向原告周游购买货物,并出具《欠据》确认尚欠的货款金额,但一直拒不支付货款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东兴支付货款本金42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总额×3%×24个月(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因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东兴偿付货款本金42700元给原告周游。二、被告杨东兴支付货款本金307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2月29日起计至2016年1月31日止)给原告周游。三、被告杨东兴支付货款本金12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7月起计至2016年1月止)给原告周游。以上一、二、三项的款项限被告杨东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周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18元(原告周游已预交),由被告杨东兴负担。被告杨东兴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周游,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美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敏智速录员  邓春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