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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大庆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大庆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刑初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大庆,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太领、高恒,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公二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大庆犯行贿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大庆及其辩护人高太领、高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于大庆为了使其弟弟于永庆贩卖毒品一案在白城市洮北区法院得到轻判,多次找到其同学时任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院长刘某某(另案处理)予以照顾,并于同年6月在白城市吉鹤苑小区其父亲家楼下给予刘某某好处费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刘某某为于永庆缴纳罚金4万元。被告人于大庆于2014年11月12日到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大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大庆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观点:1.于大庆行贿数额为36万元;2.于大庆有自首情节;3.于大庆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于大庆的弟弟于永庆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起诉到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为了使于永庆得到从轻处罚,于大庆多次找到时任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院长刘某某予以照顾,并于同年6月在白城市吉鹤苑小区给予刘某某人民币40万元。2014年7月17日,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白洮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于永庆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该笔罚金由刘某某代于永庆缴纳。该案宣判后,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畸轻为由提出抗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做出(2014)白刑终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于永庆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于大庆到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于大庆供述,供认:其与刘某某系高中同学。其弟弟于永庆因贩卖毒品于2013年9月被逮捕,2014年5月该案起诉到洮北区法院。其为了使于永庆得到从轻处理,多次找到刘某某请求照顾。后其父亲催促其给刘某某拿钱。2014年6月一天晚上,其将刘某某约至其父亲于某某位于吉鹤苑小区的家中,于某某将一个装有40万元人民币的布兜给刘某某,刘某某当场拒绝并离开。其随后跟刘下楼,并将该款放至刘的汽车后备箱。后于永庆被判了四年,刘某某用其给的钱帮交的罚金,具体数额不清楚。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于大庆的弟弟于永庆因贩卖毒品被逮捕,该案起诉到洮北区法院后,于大庆让其帮忙对于永庆从轻处理。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于大庆将其约至吉鹤苑小区于的父亲家,其妻子魏某某当时没上楼在车中等候。到于大庆父亲家后,于大庆及其父亲请求其帮助对于永庆从轻处罚,于大庆的父亲给其一个装有40万元的袋子,其拒绝并离开。随后于大庆拿着装钱的袋子跟着下楼,并把钱放至其汽车后备箱,后刘某某将该款交给魏岩玲保管。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刘某某找到刑庭庭长陶某某,要求陶对该案从情节上给予照顾,从轻处理。2014年7月,于永庆被洮北区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其为于永庆缴纳四万元罚金。后洮北区检察院认为对于永庆判处过轻提起抗诉,结果不清楚。3.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用自己位于吉鹤苑小区2号楼1-2东的房子在润泽小贷公司贷款40万元,想把该款给刘某某为于永庆办事。2014年6月一天晚上,于大庆将刘某某约至其家中,其和于大庆再次请求刘某某对于永庆的案子予以照顾,其把事先准备的40万元人民币装在一个红布兜里让于永庆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当场推脱并起身离开。其让于大庆拿钱下楼送他,后于大庆回来说已经把钱给刘某某了。后于永庆被洮北区法院判了四年。4.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办理于永庆贩毒案时,刘某某让其从快从轻处理。开完庭后其向刘某某汇报时,刘某某询问该案能否判处缓刑,其回答不能,于永庆庭审时翻供了,不承认以前还多次贩毒的事实,刘某某说翻供了还能认定吗,其说于永庆和王洪旭在公安机关有稳定的供述,能够认定,刘某某就没说什么。第二次开庭前,刘某某告诉其于永庆这次能认罪,刘某某在该案上很关注,多次过问。最终于永庆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是韩建辉交的。后公诉机关认为判的过轻提起抗诉,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七年。5.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6月担任洮北法院办公室主任后,刘某某分三次共交给其保管9万元,都是刘某某收到好处费,后该款中4万元用于交于永庆案罚金。6.证言魏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其与刘某某到吉鹤苑小区见于大庆当晚回家时,刘某某给其40万元。7.短期抵押合同、银行凭证、情况说明、还款收据,证实:2014年5月12日,于某某用其位于白城市幸福南大街6号楼1单元2层东户147.18平方米的房产在白城瑞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40万元,2014年9月19日,白城天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还款本息412480元。8.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2014)白洮检公诉刑诉第38号起诉书、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1)洮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于永庆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洮北法院于5月22日开庭审理,被告人于永庆否认其中两次贩卖毒品事实,该院于6月1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于永庆承认犯罪事实,该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永庆在第三次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其主动供述前两次贩卖毒品事实,此部分属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于永庆犯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9.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2014)白洮检公诉刑抗第3号刑事抗诉书、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白公一支刑抗(2014)11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刑终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9日提出抗诉,理由是于永庆因第三次贩卖毒品被抓获,其供述的前两次贩卖毒品事实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第三次贩卖毒品罪系同种罪行,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条件,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洮北法院对于永庆前两次贩卖毒品认定为自首属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畸轻。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二审判决,认定于永庆有坦白情节,支持抗诉意见,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于永庆有期徒刑七年。10.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于大庆的自然情况。1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于大庆系自动投案。综上,被告人于大庆供述为使其弟弟于永庆得到轻判给刘某某送钱的过程与刘某某证言一致,证人于某某、魏某某亦能证实相关情节,证人陶某某证实刘某某让其从轻处罚于永庆的过程与刘某某证言一致,并有证人韩某某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佐证,能够认定被告人于大庆行贿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大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之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大庆为使其弟弟于永庆得到从轻处罚而给刘某某钱款,其行为破坏了司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但鉴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于大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大庆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玉坤审 判 员  陈 刚代理审判员  张鸿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偲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