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刑初71号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中国铁路工程局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月13日被哈密铁路运输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5日经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1月16日由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辩护人赵永慧,内蒙古巨鼎科左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乌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赵永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牌照为蒙GFG3**的江铃牌JX1021TSD4型绿色小型汽车沿3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63km+500m处时,将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包某某驾驶的牌照为蒙G588**的跃进牌NJ1150DDPW型蓝色大型汽车上坠落的被害人白某某(女,殁年36岁)碾轧,致使白某某肺脏多发裂创,失血性休克及多部位骨折等损伤,引发呼吸、循环障碍经科左后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1时30分许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魏某驾车逃离现场。21时42分,魏某驾车返回事故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在现场等候处理。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到报案后指派民警赶到现场将魏某抓获归案。6月8日,经辽宁省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包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5112毫克。2016年1月6日,经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使用灯光,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包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白某某违反乘车人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故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魏某于2015年1月13日被哈密铁路运输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期间,2014年4月7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刑事拘留,4月14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取保候审。2015年6月6日,魏某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科左后旗公安局受案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情况说明及照片,证人包某某、包某甲、玉某、王某等人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提取笔录,辽宁省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彰公法检字(2015)189号酒精检测报告,通辽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公(交)字(15)第016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内蒙古民族大学医学院内民大医学院(2015)病鉴字第A1519号尸体剖检报告书,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公交认字(2016)第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15)哈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科左后旗拘留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原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魏某的案后行为应当评价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撤销缓刑,执行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特木乐审判员 王贵舟审判员 郑志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包冠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