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程佩得与高学家、新建县兴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佩得,高学家,新建县兴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程佩得,女,1946年8月12日生,汉族,新建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代理人:彭玉锭,男。系原告儿子。被告:高学家,男,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新建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新建县兴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建县昌邑乡窑头街,组织机构代码证:78411613-1。法定代表人:陶永春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新,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佩得诉被告高学家、被告新建县兴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兴昌客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佩得委托代理人彭玉锭、被告高学家、被告兴昌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永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高学家驾驶赣A×××××江铃全顺中型普通客车在从大塘乡往新建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新建县大塘乡大塘村彭家自然村路段一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致使车辆撞倒停在路边的一辆电动车,导致车上的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2014)第2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学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近三个月,花费医疗费32019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高学家仅支付了原告26000元的医疗费,三被告再未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8980.6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程佩得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车辆性能鉴定,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承担全部责任;3、出院记录、××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天数及用去医疗费32019.37元。被告高学家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高学家已经垫付原告26000元医疗费,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学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兴昌客运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兴昌客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高学家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车辆已年检,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其他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高学家驾驶赣A×××××江铃全顺中型普通客车在从大塘乡往新建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新建县大塘乡彭家自然村路段一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致使车辆撞倒停在路边的一辆电动车,导致车上的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2014)第2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学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费医疗费3201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学家垫付了原告26000元的医疗费。事故车辆赣A×××××江铃全顺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兴昌客运公司,被告高学家与被告兴昌客运公司为挂靠关系。另查明,原告程佩得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其出生于1946年8月12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7岁。又查明,事故车辆赣A×××××江铃全顺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兴昌客运公司,被告兴昌客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案原告胡七秀受伤,经法院调解,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胡七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9400元,支付高学家垫付款7000元。其中医疗费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已全部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已赔付34534元,剩余7546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须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程佩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高学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兴昌客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兴昌客运公司是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其与被告高学家是挂靠关系,但该车辆实际由被告高学家所有并经营,因此,被告兴昌客运公司不需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但是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住院天数81天予以采信;原告户口登记为农业户籍,其出生于1946年8月12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7岁,已超过退休年龄,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记录记载其住院天数为81天,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其计算标准按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工资标准2160.92元/月计算,即按71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计算。庭审中,被告高学家辩称其垫付了原告程佩得医疗费260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被告高学家要求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及时补交了诉讼费用,故本院对被告高学家的辩称予以支持,对其要求一并处理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治疗期间会不可避免地产生非医保用药,且庭审中,被告高学家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扣除12%非医保用药,故本院予以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该扣除部分由被告高学家承担;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原告受伤住院,其亲属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810元。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5年公布的“2014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2019.37元;2、营养费:20元/天×81天=16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1天=8100元;4、护理费:71元/天×81天=5751元;5、交通费:810元上述1-3款项共计41739.37元,其中医疗费扣除12%即3842.32元非医保用药,该扣除部分由被告高学家承担,剩余37897.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上述4-5款项共计65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余额75466元内予以全额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为48300.37元,被告高学家承担3842.28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4458.05元,因被告高学家垫付了原告26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程佩得22300.37元,支付被告高学家垫付款22157.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佩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2300.37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学家垫付款22157.68元。三、驳回原告程佩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3元,由被告高学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建 平审判员 邓金华人民陪审员熊珍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