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潞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潞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山西省潞城市潞华办事处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潞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7日经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潞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申建玲,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公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亚南、王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申建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永恒公司”)为潞城市潞华办事处某某村某某食用菌合作社修整道路。完工后,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指使永恒公司项目经理朱某某伪造工程预决算书、虚开5万元工程款收据,将5万元全部据为己有。就前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线索登记表、潞城市潞华办事处文件、工程预决算书、收据、下拨款项凭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手段,非法占有公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指控,被告人辩称其虚开的5万元处理了村上的三笔不合理开支,2009年村上修路时损坏了村民王某乙的房屋,给了王某乙2.5万元,拆郭某乙家临建房时付了5千元,2012年支付郭某丙家煤球厂搬迁款2万元。其没有据为己有,是工作中的违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构成贪污犯罪的主体不适格,没有占有的故意等。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安阳永恒公司为潞城市潞华办事处某某村某某食用菌合作社修整道路。完工后,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潞城市潞华办事处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协助潞城市潞华办事处发放“一事一议”补助款的职务便利,安排该村会计郭某乙伪造修整道路的会议记录,指使永恒公司项目经理朱某某伪造《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虚开5万元工程款收据,将虚开的5万元从“一事一议”补助款中报支,后朱某某将虚报的5万元交给王某某,王将此款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证明;1、线索登记表:2015年5月13日接个人举报,称2012年,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修路过程中虚报款项5万元据为己有。2、立案决定书: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3、潞华办事处党工委证明、文件及相应的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通知、支部换届选举结果通知:证明2008年12月起,三次被选为某某村村委主任、村党支部书记。4、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5、食用菌合作社修路照片、工程预决算书及附表。6、郭某某伪造的会议记录:参加人员为王某某、申某丙、冯某、郭某某、王某。为方便香菇种植交通问题,由长治市永恒建筑安装公司,承包其修路工程,承包人为朱某某,经讨论一致同意,由该公司承包,符合条件。7、潞城市财政局文件及相关凭证:载2011年12月21日该局下达专项经费,其中拨付某某村基础设施建设“一事一议”补助款5万元及拨款时间。8、玉米丰产方资金下拨文件及凭证等:载某村作业面积为1200亩,某某村从潞华办财政所领取3.6万元的事实。9、相关的记账凭证:示2012年1月4日潞华办核算中心开出现金支票86000元,次日出具提款审批单,郭某某领取,王某某签字;同年2月29日某某村记账凭证及支出审批单显示该款项支付:一支收据时间2011年12月29日,金额3.6万元;另一支收据无时间,金额5万元。10、提取笔录及会议记录一份:2015年6月30日在潞华办某某村王某某办公室,根据王某某交代在办公室存放一黑色塑料皮笔记本,上面有部分记载内容,在见证人王某某妻子及村委人员在场情况下,共同对其物品查找并予以提取。2012年10月9日会议记录载郭某厂地影响村民居住环境,村民要求停厂恢复耕地原貌。郭某乱占乱堆较严重。经研究,要求郭某清理石料,将设备卸除并恢复原貌。11、审计报告:某某村2009至2014年财务上收支,所有重大方面不能完全按规定编制,不能公允反映该村2009至2014年真实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显示2011年收“玉米丰产方项目补助”3.6万元,“一事一议”资金5万元。其中2011、2013年收支均有结余。12、朱某某的证词:其任永恒公司项目经理。2011年还是2012年其给某某村修过路,修路之前,其给王某某说工程款约需3、4万,王让其多造些工程款,不要超过9万就行,后其按照要求造了一份8.9万余元的预决算书给了王,同时开了两支收据,一支是3.6万元,实际修路的款,另一支5万元。过了几天,去核算中心拿了8.6万元现金支票后领取。随后将其中的5万元给了王某某。13、郭某乙的证词:2011年12月31日王某某让其去潞华办财政所办理款项;其中一笔为“一事一议”补助款5万元,一笔是2011年下半年转移支付款2.65万元,还有一笔是“玉米丰产方补助款”3.6万元,合计11.25万元。其开完收据后,过了几天王某某说估计到帐了,让其去给整修道路的施工队结算8.6万元,后其去潞华办核算中心开出现金支票8.6万元给了施工的朱某某,同时跟朱要了两份收据和一份预决算书。在报8.6万元时,核算中心需要一份会议记录,其就造了一份。郭某乙有三间简易房影响村容村貌,开会说对乱建建筑一律拆除,但对补偿事宜没有会上说过,其不知道是否对他家补偿过。郭某丙的煤球厂、石粉厂在2012年有居民反应影响环境,村委没有具体开会研究赔偿事宜,后来王某某解决了搬迁问题,具体怎样解决王没说过。14、申某丙的证词:其2002年至2014年任某某村副村长。向其出示的2011年10月2日的会议记录,名称是讨论、研究香菇大棚外修路会议,是否参加过其记不清了。15、王某乙的证词:其任某某村财务组长。向其出示的审批单2012年2月29日开支内容,支付食用菌大棚道路修整款86000元,开会时王某某念过,其签的字,具体情况不清楚。16、冯某的证词:其任某某村计生员。其没有参加过研究修通往大棚的路的会议。17、王某的证词:其任某某村通信员。其不知道通往香菇大棚的路是谁修的,没有开会讨论过。2011年10月2日的会议记录不是其写的,其没有参加过此会。18、王某丁的证词:其家临建房在2009年大概五六月拆除,村委会是否赔偿其不清楚,是其丈夫郭某乙具体协商的,其丈夫已于2014年6月去世了。19、郭某丙的证词:1997年开始在其家门前一块空地上经营煤球厂,到2012年10月,村民告状说噪音污染严重。王某某让其另找地方,给其搬迁补偿费2万元。过了几天,王拿2万的欠条问其是否同意,同意的话就给其找钱,其当时同意了,王把欠条给了其。过了一两天,王给了其2万元,其便开始搬机器。王某某应该是以村委名义给其的,欠条盖有村委的章。其收钱时没有给王收据,王也没跟其要。王艳青没有说2万元从哪儿支出的。20、王某乙的证词:2009年村修户户通水泥路将其家窑洞破坏,王某某答应补偿其2.5万元,2009年秋给了1万元,没打条,当年冬季王给了其1.5万元。21、冯某的证词:其任村副书记。村民郭某乙临建房影响卫生,后拆除,又盖成砖体结构房子。关于拆除一事,村委没有开会研究过,也没有提起过补偿,具体是王某某处理的,没有和其说过。郭某丙的煤球厂和石粉厂占用村集体的基地,搬迁如何处理,是否补偿其不知道,王某某没有和其说过。22、申某丙的证词:郭某乙的临建房拆除一事,没有开过会,也没有提起过赔偿,王某某如何处理其不知道。大概2011年至2012年,郭某丙的煤球厂、石粉厂因和村民矛盾激化,王某某让其找郭某丙协调过一次,村民要求关停,郭想给村民赔偿处理,后来没有达成协议。郭的厂何时间搬迁、王某某如何处理其均不知道。是否赔偿没有上过会,也没和其说过。2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前述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本案事实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潞城市潞华办事处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在从事协助潞城市潞华办事处发放“一事一议”补助款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手段,非法将该公款5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查明,本案涉案的款项5万元系潞城市财政局下拨的专项经费,被告人作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实际从事了协助发放该款项的公务活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其身份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查明,被告人通过虚报冒领之手段已使5万元专项经费的所有权性质发生了根本的改变,即实际已据为己有,被告人的行为应以贪污犯罪论处。故针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贪污犯罪的主体不适格,没有占有的故意”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本人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在将5万元专项经费据为己有后,其贪污犯罪已经完成,被告人对赃款如何处置,不影响犯罪认定。根据规定,其将账款用于单位开支,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违法所得5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林忠审 判 员  曹燕慧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九十三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