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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金明与天津市四通职业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明,天津市四通职业培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1441号原告刘金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杜文文,天津德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四通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南何庄村。法定代表人冯立平,校长。委托代理人郑维沂,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娟,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明与被告天津市四通职业培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园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文文,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郑维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入职被告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支付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补贴及采暖费,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500元;二、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未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三、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的加班费80172.41元;四、2014年9月防暑降温补贴128元,2015年度防暑降温补贴562.4元,2014年度、2015年度取暖补贴共670元;五、2015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448.28元;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第四��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防暑降温费128元、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2014年及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67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丽劳人仲裁字[2016]第52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受何广茹指派在被告处工作。二、原告与案外人何广茹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就在被告处担任保安工作。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案外人何广茹个人承揽了被告处的门卫保安服务,雇佣、指派人员及支付报酬均由案外人何广茹自行安排,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未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约束原告,原告也不受被告的管理,其报酬也并非从被告处领取,其提供的劳动也并不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2014年12月13日之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2014年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均已超过一年申诉时效。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一、案外人何广茹与被告签订的保安服务公司合同,拟证明案外人何广茹在被告处承揽了相应的安保服务工作。二、保安承包费支付凭证,拟证明案外人何广茹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相应的费用直接支付给何广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案外人何广茹与被告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案外人何广茹不具有保安服务工作的资质,所以这份合同违反了国家的相应规���。对保安承包费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认可《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被告是在原告申诉后通过向何广茹核实,才知道有原告这个人,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实该录音系原告与案外人何广茹之间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不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同时该录音可以显示原告催要工资及归还衣服均针对案外人何广茹。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所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真实、合法,被告虽不认可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反证,且录音内容与原、被告陈述相吻合,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在被告处,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保安服务公司合同、保安承包费支付凭证均系原始证据,且相互印证,对��告的主张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与案外人何广茹签订了保安服务公司合同,由案外人何广茹指派人员负责被告处安全护卫服务,被告向案外人何广茹支付费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依照保安服务公司合同的约定向案外人何广茹支付了保安服务费。原告自2014年9月2日起在案外人何广茹的管理安排下为被告提供服务,其报酬由案外人何广茹核算发放。2015年12月2日,案外人何广茹口头通知原告“别干了”。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以要求支付赔偿金、双倍工资等为由申诉至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津丽劳人仲裁字[2016]第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系基于劳动关系存在而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首先在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要件。本案中,案外人何广茹与被告签订了保安服务公司合同,原告听从案外人何广茹安排,服从其管理,自其处领取报酬,被其辞退,离开后退还服装等事宜均联系案外人何广茹,依原告提交的录音显示自行替换班次,与替换班次对应的费用自行结算,明显区别于劳动关系的要求。保安服务资质及合同��效力与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并无直接关联,原告既未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又未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现原告仅依其为被告提供服务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劳动待遇依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金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园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鲍树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共6页,第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