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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何志杰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刑初95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志杰,四川省绵阳市人。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志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何志杰窜至涪城区北街名创优品店内,趁罗某某(女,15岁,本案被害人)不备之际,窃取其白色华为C8818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22元。2016年1月21日,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罗倩怡。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志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监控截图、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被告人何志杰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志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志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志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志人民陪审员  杨蕊帆人民陪审员  赵 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思佳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