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257号原告:雷某某,女,生于1973年2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庆勇,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男,生于1970年3月26日,汉族。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于1993年5月结婚。婚生一子,取名孙某乙(现已成年)。结婚一月后,被告因犯罪,被判入狱三年,出狱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互不理解。原告于2005年11月离开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孙某甲书面辩称:离可以离,要与原告见一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于1993年5月结婚。婚生一子,取名孙某乙(现已成年)。结婚一月后,被告因犯罪,被判入狱三年,出狱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互不理解。原告于2014年、2015年均未回家与被告生活。原告因工作原因不能出庭,向本庭出具了书面离婚意见书。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虽长达23年,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发生分歧,缺乏沟通和交流。原告于2014年、2015年均未回家与被告生活,原、被告分居已满2年。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准许。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原、被告在本法律文书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若需另行结婚应当至本院办理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取得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后,方可办理新的结婚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勇人民陪审员 何小平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邱明亮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