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6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海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亚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刑初6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亚森,女,1989年3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31261989********,维吾尔族,小学文化,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叶城县伯西热克阔恰巷279号,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亚森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瑜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亚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海.亚森到蒲城县城关镇古镇巷联手商城后门口寻找作案目标,发现受害人刘亚利后尾随伺机作案,后乘被害人进入联手商城后门揭门帘不备之机盗走其上衣口袋内的白色华为CJIM一GLOO型手机一部后离开。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55元。2、2015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海.亚森在联手商城后门口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王转绒后尾随伺机作案,后乘被害人进入联手商城后门揭门帘不备之机盗走其上衣口袋内的黑色华为G750一TO1型手机一部后离开,后王转绒经查看视频监控,在红旗路与解放路十字口三环家居门口将被告人海.亚森抓获并当场追回两部手机(其中一部手机系第一起盗窃的白色华为CJIM一GLOO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82元。3、2015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海.亚森到蒲城县城关镇古镇巷联手商城后门口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官蒲花后尾随伺机作案,后乘被害人进入联手商城后门揭门帘不备之机盗走其上衣口袋内的白色三星GalaxyS4型手机一部后离开。后官蒲花儿媳陈玉经查看视频监控,在天源酒店门口将被告人抓获并当场追回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47元。4、2015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海.亚森到蒲城县城关镇古镇巷联手商城后门口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蒋晓宁后尾随伺机作案,后乘被害人行至蒲城县城关镇古镇巷两元店门口趁其不备,盗走被害人上衣口袋内的银色苹果6Plus型手机一部后离开。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237元。5、2015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海.亚森在蒲城县红旗路中段闲转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陈朵边打电话边沿红旗路由东向西行走后尾随被害人,当被害人行至蒲城县红旗路中段(天源酒店西侧巷道口西侧)路北济生堂药店时,乘被害人不备盗走其装在上衣口袋内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后离开,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盗后将其追赶至蒲城县城关镇烟草局门前将其抓获后报警,并追回银色苹果6Plu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海.亚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新华、陈玉、李欣、刘军社、雷三虎的证言,被害人王转绒、刘亚利、官蒲花、蒋晓宁、陈朵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表现证明,被告人海.亚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亚森采用扒窃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盗手机亦全部追回,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亚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宏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