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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宝庆与费正荣、费圣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庆,费正荣,费圣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103号原告:王宝庆,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海兴县高湾镇前程村***号。委托代理人:张占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正荣,司机。被告:费圣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姜堰大道***号。负责人:黄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庆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360元(扣除垫付5000元后的数额)。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等鉴定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费正荣的答辩意见:我驾驶的苏M×××××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费圣松,我是费圣松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费圣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费圣松缺席无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姜堰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院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及垫付情况,我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7时45分,被告费正荣驾驶苏M×××××号车沿黄骅港(三千吨内码头)由东向西行驶至海丰油库东侧时,与前方顺行行走的原告王宝庆相撞,造成王宝庆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费正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宝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费正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另行主张。另查:被告费正荣驾驶的苏M×××××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费圣松,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姜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6日15时至2016年5月26日15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一、医疗费28394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日×15日,依据住院病历确认,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护理费2320元。(原告住院15日,期间支持一人护理,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26.68元计算,出院后护理需10日,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42元/日计算)四、误工费2940元。(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0日。原告为农民,虽年满61周岁,但仍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方应支付误工费,标准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42元/日计算,原告的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五、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住所地及住院情况,法院酌定)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35454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不予涉及。被告费正荣主张其系费圣松雇佣的司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费正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费正荣驾驶的苏M×××××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姜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被告人保财险姜堰支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姜堰支公司在苏M×××××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5560元。被告人保财险姜堰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1556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9894元由被告费正荣赔偿。扣除被告费正荣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费正荣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94元。被告费圣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在苏M×××××号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宝庆各项损失共15560元;二、被告费正荣赔偿原告王宝庆各项损失19894元,用己垫付的5000元抵顶后,需再赔付原告王宝庆14894元;三、被告费圣松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宝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费证荣承担1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承担17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康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