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行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富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富成,伯恩光学(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3行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惠阳区人社局)。法定代表人陈惠忠,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阮俊峰、刘剑锋,均系惠阳区人社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富成。原审第三人伯恩光学(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称伯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姗,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惠阳区人社局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阳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剑锋,被上诉人黄富成,原审第三人伯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富成系伯恩公司员工,在铜抛部负责开机工作。2015年1月14日8时左右,黄富成在上班期间领取了公司每日发放的擦拭产品布条,后布条被同事陈某拿走,黄富成和陈某争夺布条,结果导致黄富成左手中指被拉伤。黄富成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中指中节指骨骨折。2015年2月12日,伯恩公司就此向惠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4月10日,惠阳区人社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4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富成是车间操作员,其因与同事争夺布条导致受伤的情形与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故黄富成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不属工伤亦不属视同工伤,按规定不能享受工伤待遇。黄富成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惠阳区人社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4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责令惠阳区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3、本案诉讼费由惠阳区人社局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黄富成是伯恩公司的员工,在铜抛部操作开机。按公司规定,黄富成在开机前必须使用公司每日发放的布条拭擦,黄富成领取的布条是开机前必备工作用品,拿布条拭擦产品是开机前的前置准备工作。故黄富成的布条被同事拿走后,其因取回工作必备用品而发生的争夺,目的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应认定为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惠阳区人社局认定黄富成受伤的情形与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惠阳区人社局作出的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4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惠阳区人社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黄富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惠阳区人社局负担。上诉人惠阳区人社局上诉称,职工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受伤,需其受伤原因与工作职责上可能产生的风险有关,或者说与工作职责所固有的危险性所可能产生的伤害有关,而黄富成的工作职责是在铜抛部操作开机,其需要布条拭擦产品,但该工作职责及需要用布条拭擦产品本身并不包含与同事争夺布条而被拉伤手指的风险,也即其工作职责与其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撤销上诉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黄富成受伤与工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和事实。上诉请求:1、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4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当庭补充:上诉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予以认定工伤的,事故伤害或暴力等意外伤害必需是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虽然黄富成在工作中需要布条,但其与同事争夺布条的行为与履行本身工作职责没有联系,已脱离了工作需要的动机,其与同事争夺布条的行为是其工作需要布条和受伤之间的介入因素,该介入因素中断了工作需要和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黄富成受伤是因与同事争夺布条导致的,而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我们需要区分直接和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黄富成口头答辩称,我在厂里上班的,是上班受到的伤害,同事把我的布条拿走了,影响我的工作,布条是我工作需要的,所以我去把布条拿回来。我所受到的伤害是属于工伤。原审第三人伯恩公司口头述称,一、黄富成在厂里的工作是机器的开机员,在开机前是需要用到布条。二、因为厂部在发布条的时候因为数量不足导致黄富成领到了布条,而其同事没有领到。但是,黄富成就因布条与同事争夺而导致了手指受伤,超过了其工作的范围,因为在生产中缺少了生产工具可以向公司反映,而非因缺少工具而发生争夺行为。经本院审理查明,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黄富成系伯恩公司职工,在抛光部负责开机操作。按公司规定,黄富成在开机操作前须领取公司发放的布条擦拭机器。事发当天,公司在派发布条时因为布条数量不足,导致其他同事没有足额领取到需要使用的布条。其他同事在未经黄富成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已经领取到的布条拿走,黄富成为取回布条而致受伤。首先,公司派发布条数量不足,是公司本身管理的问题,黄富成本身与这个问题没有关联。其次,争夺的布条是黄富成已经取得但又被其他同事擅自拿走的布条,而不是黄富成去主动争夺公司已经派发给其他同事的布条。再次,取回布条是因为布条是擦拭机器所必需的用品,擦拭机器又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体现。因此,惠阳区人社局认定黄富成所受伤害与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从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处理不当。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责令重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瑞 南审判员 覃 毅 华审判员 黄 潮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权(兼)廖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