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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5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于2015年6月19日22时3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某串吧路边,持碎啤酒瓶扎伤被害人孔×的左手大拇指。经鉴定,被害人孔×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1于2016年1月18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1定罪处罚。被告人张×1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1于2015年6月19日22时3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小营路某串吧路边,持碎啤酒瓶扎伤被害人孔×的左手拇指,致孔ד左手拇指切割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愈后左手拇指指间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经鉴定,孔×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1于2016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的陈述,证人张×3、赵×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诊断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张×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1的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颖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人民陪审员  朱文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紫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