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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5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马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1607号原告马某,男,198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徐某,女,198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马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婚前原告与被告不相识,且由媒人说合成亲,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原本缺乏爱情基础,双方品质和性格无从了解,婚后感情难投,三年来过着冰炭的夫妻生活,处于离心离德。被告性质不良,对家庭从不务不劳,游闲度日,沉醉与麻将赌博之中,给家庭带来极大损失,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执意与被告分手,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由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发给结婚证;2、子女抚养:婚后被告不孕不育无子女负担;3、财产分割:没有共同财产,现生活用具住房等都是原告父母所供给,不存在财产分割;4、债务负担:至今原告兄弟数人还与父母同居,家庭一切事物均由父母支撑,没有债务原告和被告无须分担;5、原告与被告结婚时,置由金项链、戒指、手链和其他物件价值贰万余元,被告出走时已全部带走,原告不再追究,愿让被告所获。被告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12月24日在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感情不和,2015年10月3日被告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连城县赖源乡计生办出具的计生证明、连城县赖源乡郭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就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5年10月3日被告徐某离家出走后至今无法联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灭,无和好可能。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桥水审 判 员  张佛养人民陪审员  黄天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智盛附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方要求离婚的途经、程序以及准予离婚的情形】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分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由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