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执字第3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芳与林桂华民间借贷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芳,林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柘执字第392-1号申请执行人李芳,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执行人林桂华,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本院在执行李芳与林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林桂华偿还申请执行人李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2900元。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已控制,但短期内难以变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柘民初字第558号民事调解书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 旻审判员 詹金华审判员 陈欢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