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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于少卿、王富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少卿,王富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305号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朝、赵绰,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于少卿,男,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王富强,男,1983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辛集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仲渤,石家庄市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社公司)与被告于少卿、王富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朝、赵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仲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于少卿以被告王富强作保证人在原告处借款9万,用途为油料加工,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6月1日,利率为月息9.64‰。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少卿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于少卿以各种理由至今拒不还款。截止至2015年9月7日,被告于少卿以各种理由至今拒不还款。截止至2015年9月7日,被告于少卿已拖欠原告处的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6824.05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少卿立即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2、被告王富强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于少卿借款是事实,被告王富强为于少卿保证也是事实,只是原告起诉已超保证期限的6个月,借款期间起始日期是2013年8月19日,期限2014年6月1日,原告起诉已超6个月,保证期间系除斥期为6个月,保证期限超过之后,保证人不再承担还款和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12年6月30日,借款人于少卿、保证人王富强与贷款人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9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需求发放油料加工贷款。贷款一次核定,随用随贷,周转使用,到期归还。借款人首次办理借款时,与贷款方、保证方签订本合同,以后每次借款时只开立借据,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人对借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所发生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障。保证期间:每笔贷款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2013年8月19日于少卿与联社公司签订借款借据,由联社公司向于少卿发放贷款90000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9.637539‰,借款日期从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6月1日,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用途服务业流资。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偿还利息57.83元;2013年9月21日偿还利息729.71元;共计偿还利息787.54元,本金未还。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于少卿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没有异议。争议的问题是:一、原告向被告王富强主张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间,王富强是否能免除保证责任;二、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有哪些。围绕争议的问题双方当事人陈述了观点:第一个问题:原告观点:对于被告所说王富强担保期间问题,我方认为被告在还完所有贷款之前一直有还款的义务,对方提出的这一条观点我们不同意。保证合同上没有具体规定保证期限,是一直到被告还完款为止。与被告签订合同之时均已履行告知义务,合同条款是经被告同意才在下方签字,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义务。被告观点: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二项虽然约定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应该说明的是原告出示的保证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也就是通常所说霸王条款,根据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保证人王富强签订保证合同时,在保证合同上字体颜色没有变动,未向被告进行说明义务,未说明该保证期间是债务履行期届满2年,违反了合同法第39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解释第9、10条,因此被告王富强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个问题:原告观点:期内利息是月息千分之9.64,每个月20日结息,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我方在诉状中写的很明确,要求被告归还本金9万元,利息数写的也很明确,起诉时候是2万多元,截止到现在是3万多元,利息每个月都涨。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被告观点:原告起诉诉讼标的是9万元,并没有另外提出利息数额,原告举证期限内未增加诉讼标的,已失去增加诉讼请求的机会,现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将不会得到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诉讼费等费用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联社公司与于少卿、王富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是联社公司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格式条款都有说明的义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有说明义务的条款指的是:免除或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的条款,这样的条款才有向保证人说明的义务。而本条款规定的是保证期间,并不是免除或限制联社公司责任的条款,故无须向保证人特别说明,提请保证人注意。经审查该格式条款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亦不具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联社公司)免除其责任,加重保证人责任、排除保证人主要权利之处,故该条款合法有效。对于该条款的理解,一般人的正常理解为,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具体到本案来讲是:从2014年6月2日起两年。而不会对格式条款有两年或六个月的解释。不应适用不利解释的规则。合同约定优先于法定规则的适用,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合法有效,不存在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六个月保证除斥期间的问题。因此关于被告王富强所抗辩的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利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且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也计算出了截至书写诉状之日止的利息额,被告未偿还本金的情况下,利息是处于不断增长的动态计算过程,不存在被告所抗辩的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抗辩亦不成立。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罚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亦应由借款人承担。但执行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还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少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6月1日以月利率9.637539‰计算,从2014年6月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9.637539‰的1.5倍计算,从中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787.54元)。二、被告王富张对判决第一项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于少卿、王富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上诉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可向我院交纳,亦可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交纳。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琦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