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行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秋华、彭正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秋华,彭正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行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秋华。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彭正美。上诉人陈秋华、彭正美因诉盐城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中心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903行初37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秋华、彭正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2004年7月8日,拆迁中心与我就拆除我们所有的位于市开发区新河村五组房屋和位于通榆南路东侧门市房屋各一处,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营业房安置价格构成”中的“建安成本价格待房屋竣工全按有权中介机构核定为准”,而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未向我们提供中介机构核定的建安成本价格依据,而是以每平方米3468.30元的营业房安置价格向我们收取了费用,同时拆迁中心也未履行协议中“甲方照顾乙方以优惠价购买商品房一套”的约定。现要求拆迁中心立即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建安成本价格按有权中介机构核定的标准收取的约定,并照顾我们以优惠价购买商品房一套。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陈秋华、彭正美要求拆迁中心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陈秋华、彭正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上诉人陈秋华、彭正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起诉人陈秋华、彭正美要求拆迁中心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不符合起诉条件。”并裁定“本院不予立案”。现两上诉人认为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现盐城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中心与两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未按约定履行,故两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诉至盐都区人民法院符合立案的条件,应当予以立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行初3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予以立案。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秋华、彭正美诉盐城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中心其他行政管理一案,所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士平审判员 徐 健审判员 李汉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季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