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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9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某某诉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9民初344号原告某某,女,195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洛川县秦关乡柳家庄行政村*组村民,住该村。被告雷某某,男,194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同居生活50多年,婚后生育二子二女,现均成年。共同财产有砖窑3孔、果园10亩。被告成天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作风不正,经常和村里的妇女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影响极坏,给我和孩子丢尽了脸,使我和我孩子在村里抬不起头,尤其是和本村吕某长期鬼混,同居达二十五六年,还给她买了2孔砖窑,我还曾经抓到他们在一起鬼混。我与被告分居已达25年,为了孩子我坚决离婚。现我起诉到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雷振龙由本人意愿选择生活,共同财产砖窑3孔,长子1孔,其他2孔归原告和次子所有,果园10亩,长子、次子各3行,剩余2行原被告各1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雷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雷某某进行了调查。雷某某陈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被告没有分居,她现在还在家里,共同财产原告诉状所说的基本正确。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共同同居生活50多年,婚后生育二子二女,现均成年。共同财产有砖窑3孔、果园10亩。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嘴、打架,现原告诉到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雷振龙由本人意愿选择生活;共同财产砖窑3孔,长子1孔,其他2孔归原告和次子所有;果园10亩,长子、次子各3行,剩余2行原被告各1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同居生活50多年,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再三考虑对方的感受,多给自己及对方一次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