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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执复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2016)黑12执复8号肇东市水产局与崔景阳养老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肇东市水产局,崔景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2执复8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肇东市水产局,住所地肇东市太平路。法定代表人姜洪桥,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海燕。申请执行人崔景阳申请复议人肇东市水产局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6)黑128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崔景阳在案件二审判决2010年6月22日生效后,因不服判决在2011年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高级法院受理了该案,应视为申请执行人对债权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书是在2014年10月14日送达(邮寄)给当事人,因此应从此时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至申请执行人崔景阳2015年9月14申请执行时尚不足二年。故申请执行人崔景阳申请执行并未超出执行时效的规定,被执行人肇东市水产局主张崔景阳的申请执行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肇东市水产局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肇东市水产局称,(2010)绥中法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被申请人忙于申请再审,从未向申请人提出给付退休金的要求。因崔景阳不是肇东市水产局的退休职工,而是肇东市水产供销公司的退休职工,申请人不会同意履行判决书内容。申请再审不属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同意履行义务”事由其一,申请再审不是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并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更不影响执行期间的计算。该案执行期间应从二审判决书送达崔景阳之日即2010年6月22日起计算,而不应从再审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本案已超过两年的申请执行时效,且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请求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崔景阳对(2009)肇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本院查明,崔景阳诉肇东市水产局养老金纠纷一案,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肇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肇东市水产局欠崔景阳养老金28,245.28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绥中法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书于2010年6月22日送达崔景阳。崔景阳不服二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立案,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1)黑高民申一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崔景阳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书于2014年10月14日邮寄送达崔景阳。崔景阳于2015年9月14日向肇东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提供(2011)黑高民申一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和邮件号EY866517083CN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本院认为,法律设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避免当事人长期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再审是对原审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崔景阳在2010年6月22日收到二审判决后认为其存在错误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立(2011)黑高民申一字第5号案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崔景阳并未停止主张自己的权益,而是积极的通过申请再审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裁定,驳回崔景阳再审申请,裁定书于2014年10月14日送达崔景阳。崔景阳于2015年9月14日向肇东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崔景阳一直在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崔景阳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并裁定驳回崔景阳再审申请,构成崔景阳对肇东市水产局申请执行诉讼时效的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高民申一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0月14日送达崔景阳,崔景阳申请执行肇东市水产局养老金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时效应从2014年10月14日起重新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时效届满,故崔景阳于2015年9月14日向肇东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是指申请再审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崔景阳至申请再审时并未向法院申请执行,不存在不停止执行的问题。综上,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肇东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2执异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肇东市水产局的复议申请,维持肇东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2执异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德成代理审判员  张丽娟代理审判员  丛开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