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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刑初9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月27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吸食冰毒,于2013年6月26日被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分局拘留十四日并予以社区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18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冰毒,于2014年1月1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14日解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至二年以下予以量刑。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得知被害人巫某某在宣城市区某宾馆206房间,因怀疑被害人巫某某曾举报其吸毒,欲行报复。被告人余某某至该宾馆206房间,持桌子上的烟灰缸往被害人巫某某头部击打数下,造成巫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巫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管控信息、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受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巫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利顺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书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