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5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成都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成都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1429号原告毛某某。被告成都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驰。委托代理人马琴,系公司员工。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成都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路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在被告处上班共17个月,每月休息4天,每周星期六不休,每天上班12小时,月工资2,300元。被告也不依法为员工购买社保等6费,迫使原告购买17个月社保15,869.4元,使原告在经济上受到重大损失,在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违反劳动法。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补偿原告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每周星期六上班12小时未休2倍工资(已付5,500元)相差部分加班费12,495.7元[16月×30.5天/月+12天=500天÷6天/周=83天×12小时/天=999.6小时×(1,500元/月÷20.83天/月×200%=18元/小时)=17,995.7元-5,500元=12,495.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共17个月未买社保损失费12,160.1元(原告已购社保2013年5个月4,550.4元、2014年12个月11,319.2元,合计15,869.4元。被告应按企业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政策(二)规定承担31.1%×2,300元/月=715.3×17个月=12,160.1元。余下部分由原告个人承担)。被告博信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应补偿的加班费有误。关于社保原告可以向劳动局等相关部门投诉,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毛某某进入博信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12月。2014年期间,毛某某每月领取加班费500元。博信公司未给毛某某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3月,毛某某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中第三项为:裁决博信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8,574元、休息日加班费14,630元、法定假日加班费9,719元。2015年6月5日,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48号仲裁裁决书,针对毛某某要求博信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认定博信公司每月固定发放500元加班工资可以证明公司支付了星期六加班工资,故对毛某某主张星期六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裁决如下:一、博信公司支付毛某某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0,774元;二、驳回毛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毛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中第三项为:判决博信公司补偿每周星期天2倍工资加班费14,805元。温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做出(2015)温江民初字第31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博信公司每月固定发放500元加班工资为星期六加班工资的事实,且双方均未对此提起诉讼,另根据毛某某陈述每周休息1天,故认定毛某某不存在每周星期天加班的情况,并判决如下:一、博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毛某某,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0,774元;二、博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毛某某节日加班工资1,448.28元;三、驳回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2月,毛某某再次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一、裁决博信公司按政府基本月工资标准1,500元/月补偿毛某某2014年1月至12月实付工资相差部分2,700元;二、裁决博信公司补偿毛某某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每周星期六未休假二倍工资相差部分加班费8,074元;三、裁决博信公司赔偿毛某某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共17个月社保损失费11,568.4元。2016年1月29日,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5号仲裁裁决书,根据博信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查明:毛某某2013年8月工作11天、9月工作26天、11月工作26天、12月工作28.5天,2014年1月工作29天、2月工作21天、3月工作27天、4月工作26天、5月工作27天、6月工作25天、8月工作27天、9月工作26天、11月工作26天,并裁决:一、博信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十五日内支付毛某某2013年加班费2,952元和2014年加班费1,665元,共计4,617元;二、驳回毛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毛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4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毛某某请求判令博信公司补偿其每周星期六上班12小时未休2倍工资(已付5,500元)相差部分加班费的问题。首先,2015年3月,毛某某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中包括要求博信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对此,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48号仲裁裁决认定博信公司每月固定发放500元加班工资可以证明公司支付了星期六加班工资,故对毛某某主张星期六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驳回毛某某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申请。毛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博信公司支付每周星期天2倍工资加班费,但未对仲裁裁决中关于驳回毛某某请求博信公司支付星期六加班费的内容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温江民初字第3197号民事判决书,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博信公司已支付毛某某星期六加班工资,且双方未对此提出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即本院已对博信公司已支付毛某某星期六的加班费且毛某某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毛某某于2015年12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博信公司支付每周星期六上班12小时未休2倍工资相差部分加班费,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处理。其次,毛某某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时间超过博信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上记录的加班时间,而博信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于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博信公司支付毛某某2013年加班费2,952元和2014年加班费1,665元,共计4,617元的内容予以确认。关于毛某某请求赔偿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共17个月未买社保损失费的问题,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毛某某支付2013年加班费2,952元和2014年加班费1,665元,共计4,617元;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路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灿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