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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渭南前进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渭南前进路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613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被告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渭南前进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超市)。负责人李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男,汉族,华润万家超市员工。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华润万家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佩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华润万家超市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7月6日在被告华润万家超市购买荞面饸饹一袋、清油火锅底料5袋及土蜂蜜礼盒一盒,三种食品包装标识涉嫌虚假广告宣传、虚假名次排列、虚假质量等级误导了消费者,涉嫌欺诈经营。违反了《消法》、《广告法》及《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现诉讼要求被告华润万家超市退回3种产品的购货款,并分别赔偿500元。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递交的证据为:1、被告华润万家超市购物小票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华润万家超市交易本案三种商品的详情。2、三种商品外包装各一份,证明产品相关性状及宣传内容。3、超市内部蜂蜜柜台(带华润万家超市推车)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华润万家超市内柜台摆放所诉蜂蜜情况。4、其他法院民事判决书二份(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他法院曾支持关于相关超市及卖场涉嫌虚假宣传的诉讼。被告华润万家超市辩称,第一原告孙某某所购买商品不能证明出自被告华润万家超市。第二华润万家超市对其采购销售的食品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涉案商品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不承担责任。第三本案商品所宣传内容不构成欺诈消费者情形,华润万家超市亦未做其他广告宣传,加上原告孙某某属于经常从事公益性打假诉讼行为的群体之一,对商品的宣传及性状在购买前均能详细查看,属于明知宣传内容而自愿购买,并非受骗购买。第四商品外包装标签是否规范属于工商行政机关监管范畴,工商行政机关并未对本案商品进行欺诈认定,即使标签存在瑕疵,也只属于合同履行的瑕疵问题,不涉嫌欺诈行为。被告华润万家超市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递交的证据为:1、供货商、厂家证照资料及检测报告(复印件),证明本案所诉三种商品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华润万家超市对进货渠道进行了必要的审查。2、其他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他法院曾驳回关于某地区华润万家超市关于商品涉嫌虚假宣传的诉讼。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定。对证据2,如包装袋所示:玉山牌荞面饸饹、捞派牌清油火锅底料、启乐牌中华土蜂蜜虽然与证据1中:荞面饸饹、清油火锅底料及土蜂蜜礼盒不能完整对应,但基本内容相符,结合证据3能够证明证据2中启乐中华土蜂蜜的真实性,据此推断其他两种亦能相互吻合,此包装名称与小票名称不完整对应的瑕疵,属日常交易中常见问题,归于被告华润万家超市不规范登记所致,与原告无责。且本案所诉商品不存在保质期问题,排除了包装袋来源不明可能产生的其他争议。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孙某某提供证据3,符合被告华润万家超市内部结构,被告华润万家超市亦未表示异议,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孙某某提供证据4相关判例,与本案所诉商品不同,亦不具备指导作用。对被告提供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考虑其举证能力所限,原告亦未对此证据提出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2相关判例,与本案所诉商品不同,亦不具备指导作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孙某某从被告华润万家超市购买玉山牌荞面饸饹一袋13.9元,捞派牌清油火锅底料5袋共计86元,启乐牌中华土蜂蜜89元。被告华润万家超市向原告孙某某出具了购物小票一张。庭审中原告孙某某称从被告华润万家超市购买的上述商品现已不存在。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某可以正当理由要求被告华润万家超市退换商品或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所诉商品均已灭失,无法退换。原告孙某某对其主张荞面饸饹产品说明部分“本草纲目记载:荞麦味甘平…食之宽肠胃、益气力、续精神…”属于虚假宣传;对清油火锅底料包装袋印有“海底捞火锅底料销量NO.1”属于虚假名次排列;对中华土蜂蜜外包装印有“质量等级:一级品”属于虚假质量等级,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涉嫌欺诈经营误导了消费者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华润万家超市对每种商品退还货款并赔偿5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判例无指导作用,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佩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