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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更2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贾照军盗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2979号罪犯贾照军,男,汉族,1991年6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2)富少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照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2012年12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贾照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贾照军现刑罚执行已达3年8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一次,2014年10月17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4月30日止。罪犯贾照军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3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贾照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照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