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玲、窦育宁与栗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窦育宁,栗克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690号原告李玲,女,汉族,1978年11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厨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窦育宁,女,汉族,1971年12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红,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克祥,男,汉族,1987年9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李玲、窦育宁与被告栗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栗克祥以购买一辆二手车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李玲、窦育宁借款2万元,约定年利息3000.00元(利率为15%∕年)。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已支付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9月15日被告栗克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并承诺如9月30日还不清,则承担每天200.00元的罚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利息7650.00元(1、2000015%÷12个月21个月=5250.00元;2、2000024%÷12个月6个月=2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条一份(复印件),证实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二、借条一份,证实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误将窦育宁写成“豆永宁”。被告栗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栗克祥以购买一辆二手车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李玲、窦育宁借款2万元,约定年利息3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将窦育宁误写为“豆永宁”。2015年9月15日被告栗克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借条被被告栗克祥收回。借条载明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并承诺如9月30日还不清,则承担每天200.00元的罚款,此款是从2013年7月26日借到2015年9月15日给付过利息共计伍仟元整(¥5000.00元),借款人栗克祥,2015年9月15日。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偿还,长期拖欠不还,应按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清偿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7650.00元,其中:一、利息5250.00元(20000.00元15%÷12个月21个月=5250.00元),被告栗克祥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写明已经支付过利息5000.00元,应当扣除,下剩利息250.00元;二、原告主张的利息2400.00元(20000.00元24%÷12个月6个月=2400.00元)。上述利息共计26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克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李玲、窦育宁借款20000.00元,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2650.00元,共计226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玲、窦育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0元,已减半收取246.00元,由原告李玲、窦育宁负担44.00元,被告栗克祥负担20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晶晶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