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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4执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凌丽申请执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凌丽,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4执145-1号申请执行人李凌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李凌丽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2015)阎民初字第01410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司法公开告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李凌丽支付案款83313元,诉讼费5元,承担执行费1149元,合计84467元。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对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2700000元轮候冻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陕0114执14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李凌丽受偿0元,未受偿83318元;三、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白凌河执 行 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陈六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博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