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吴玉岭、毕红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吴玉岭,毕红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0660467-1。负责人蔡普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米冠博、孙雪飞,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岭,男,汉族,1975年2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被告毕红丽,女,汉族,1976年9月3日出生,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沧州分行)与被告吴玉岭、毕红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米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玉岭、毕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沧州分行诉称,被告吴玉岭于2013年8月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信用卡号为40×××47,批准信用额度200000元。被告吴玉岭提供了本人身份证、《沧州市运河区玉岭五金经销处》的营业执照和该单位的收入证明、本人名下房证、1000000元定期存单及三个月存款承诺函以证实其还贷能力起初,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已逾期12期未能还款,逾期金额为317266.44元,其中本金195726.26元,利息68642.44元,滞纳金52897.7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吴玉岭未予偿还。诉至法院,请求法庭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本金195726.26元,利息68642.44元,滞纳金52897.74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具体数额以履行完毕止为准重新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玉岭、毕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中国银行沧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请白金信用卡一张,申请表背面的《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签署“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签名确认。2、《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客户须知》一份,证明原告对该信用卡的使用情况、透支金额逾期不还的利息计算、分期手续费的收取与处理及客户应当还清的费用包含项目等进行了告知,被告表示“本人已知悉,并同意以上事项”,并签字确认。3、《推荐说明》、《推荐表》、《河北省分行信用卡分行批准审批表》、《信用卡个人高端客户财产调查报告》、《河北省分行信用卡资信调查表》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的审批通过的程序。4、被告收入证明、存单、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资信及偿还能力向原告提供上述材料。5、被告所持卡号为40×××47的信用卡的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其办卡后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之间使用该信用卡的情况。6、原告出具的被告截止到2015年6月末的欠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6月底,被告共欠原告317266.44元,其中本金195726.26元,利息68642.44元,滞纳金52897.74元。7、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玉岭和毕红丽是夫妻关系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玉岭、毕红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玉岭于2013年9月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0×××47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授信额度200000元。在信用卡领用条约中,约定申请人应按合约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申请人应按照条约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收费表”标明了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为10元或1美元。被告吴玉岭在该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细心,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自办理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形成逾期。截至2015年6月30日,共欠原告317266.44元,其中本金195726.26,利息68642.44元,滞纳金52897.74元。本院认为,被告吴玉岭填写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已经确认签名同意遵守其所附的领用合约,可以认定吴玉岭愿意接受该领用协议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中国银行沧州分行也向被告发放了该信用卡,由此,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吴玉岭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认定。但吴玉岭透支信用卡后未偿还本息及滞纳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玉岭、毕红丽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317266.44元及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玉岭、毕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玉岭、毕红丽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317266.44元(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上述相应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8元,由被告吴玉岭、毕红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李文部人民陪审员 韩美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