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艺术职业学院与杭州承香堂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艺术职业学院,杭州承香堂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209号原告:浙江艺术职业学院,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文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海闵。委托代理人:葛翔、李波,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承香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93-1号。法定代表人:卢伟业,董事长。原告浙江艺术职业学院诉被告杭州承香堂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潘若愚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翔、李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卢伟业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由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卢伟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市曙光路51-1号房屋(下称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经营和办公之用;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租赁期内第一至三年租金为138万元,自第四年起,每年租金在每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租金按季支付,先付后用,第一次应在2011年7月1日前支付,第二次应在2011年10月1日前支付,以此类推;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照每日应付款金额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相关房屋,被告接收房屋后便开始使用房屋经营至今。被告在租赁房屋期间经常不按时支付租金,原告多次进行催讨。被告至今仍拖欠自2015年4月起的租金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186645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租金为36225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租金为1521450元,扣除前期调整金额17250元);2、被告承担以未支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为167090元,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每日910.45元另行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被告确实承租案涉房屋用于香文化经营及办公,租赁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但被告接收房屋办理相关证照时,发现案涉房屋土地用途为科教用地,无法办理相关营业证照。后经数月协商,直至2012年3月7日才办理出营业执照,开业时间拖延给被告造成损失。二、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装修,一楼作为香文化产品零售区,二楼作为香文化体验馆。因二楼香文化体验馆体验项目中包含香方泡足这一体验子项目,原告对此产生某些异样想法,要求被告停止装修近六个月,后经双方不断沟通,终于达成一致继续装修,但整个装修过程耗时十一个月,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14年开始,因宏观经济形势逐渐变坏,二楼的香文化体验馆因亏损停止营业,一直空置至今。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协商希望能给予降低租金或部分退租,但均未得到原告认可。三、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的规定,被告希望续签合同,以平摊之前的租期损失,但原告亦未同意。故希望原告能够减免6个月租金及相关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系案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原、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对于租赁房屋、租金数额、租金支付、租赁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2、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被告支付租金的实际情况及所欠租金的计算依据。3、律师函及寄件凭证。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曾委托律师发函进行催告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案涉房屋系原告所有。2011年5月17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香文化经营和办公之用;租赁期为五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为138万元整,自第四年起,每年在前一年基础上递增5%;甲方考虑到乙方对该租赁房屋进行装修需要,将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作为乙方装修时间,不收租金;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给甲方10万元整作为乙方的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在租赁合同结束后,甲方退还给乙方;甲方在收到乙方租赁保证金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该房屋移交给乙方使用和装修,甲方在收到乙方租金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相应的租金专用发票;租金支付方式,每年分四次平均支付,第一次应在2011年7月1日前支付,第二次应在2011年10月1日前支付,以此类推;本合同租赁期满前六个月,如该房屋不受不可抗拒及甲方特殊因素之影响可以继续出租的,乙方也有意愿继续承租的,乙方在租赁期内没有违约行为,在同等条件下经双方协商,乙方可以续租,并另行订立新协议;乙方依照合同要求按时交纳租金,不得逾期,每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应付款2%的滞纳金;乙方在收到甲方逾期催款单后仍未支付租金超过1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责成乙方在一个月内交清所欠租金及滞纳金,否则甲方将提起仲裁或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5年3月31日前的房屋租金被告已支付完毕。之后的租金被告仅支付1725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案涉房屋,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房屋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支付截止至合同租赁期限届满的租金18664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支付应付款2%的滞纳金,此处的滞纳金实质为违约金,现原告将违约金主动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当,经分段计算,暂算至2016年3月31日为167090元。之后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延迟开业、装修停工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不能作为被告要求原告减免房屋租金的有效理由,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承香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浙江艺术职业学院房屋租金1866450元。二、杭州承香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浙江艺术职业学院逾期付款违约金167090元(暂算至2016年3月31日)。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34元,由杭州承香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倩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