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5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张文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张文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593号原告:张建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XX春,宜良县匡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文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常筏,国华权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诉讼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负责人:张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建华诉被告张文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春,被告张文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常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华诉称:2015年9月20日,被告张文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云DRW1**号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张涛由呈贡县驶往陆良县。15时50分许,张文严驾车以86公里/小时的车速行至宜良县汇东香积圆门口路段时,遇张建华驾驶台玲牌电动自行车未从人行道处横过道路,致张建华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文严驾车逃逸。请求法院判令被赔偿原告医疗费95696.79元、误工费3397元、护理费3397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必要的营养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杨颜潞2716.2元、张庆昌2816.8元、李绍芬2816.8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2252.59元。被告张文严辩称:本案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建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没有意见,但原告今年才43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存在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营养费没有营养鉴定,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在赔偿范围之内,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是伤残补助费,原告既要求赔偿伤残补助费,又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计算,所以精神损失费不在赔偿范围;原告方要求的赔偿医疗费一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也是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要求赔偿的超额部分我愿意承担60%的主要责任;原告方在被告张文严所承担的60%的责任减去被告方所支付的医药费34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提供了书面答辩:被告张文严的肇事车辆云DRW1**号机动车虽然在我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由于被告张文严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张建华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自然情况;二、被抚养人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抚养人的自然情况;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四、诊断书、出院证、病历及费用清单,证实治疗过程及用药情况;五、医疗费收据,证实医疗费数额;六、陪护证明,证实原告需要陪护;七、鉴定意见,证实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八、鉴定费收据,证实鉴定费数额。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张文严对第一、二、三、五、六、七、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没有盖公章的门诊收费收据不认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未到庭,没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张建华提交的第一、二、三、五、六、七、八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门诊收费收据,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被告也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文严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自然情况;二、行驶证,证实被告张文严取得行驶证的事实;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张文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建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四、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张文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五、收据三份,证实被告张文严已支付原告张建华费用34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张建华无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张文严提交的证据,原告张建华无意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交强险保单抄件,证实被告张文严的云DRW1**号摩托车的投保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张建华、被告张文严均无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张建华、被告张文严均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20日,被告张文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云DRW1**号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张涛由呈贡县驶往陆良县。15时50分许,张文严驾车以86公里/小时的车速行至宜良县汇东香积圆门口路段时,遇张建华驾驶台玲牌电动自行车未从人行道处横过道路,其所驾车车头部与张建华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部相撞,造成张建华受伤(经法医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文严驾车逃逸。此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文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建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建华受伤后于2015年9月20日到昆明昆陆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开放性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潜行剥脱伤;左小腿神经、肌腱、血管、肌肉断裂;左踝部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左足第一趾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足第一、二、五趾骨折;左跟骨外踝外侧楔骨骨质缺损;左处踝皮肤软组织缺损,住院43天,医疗费合计95696.79元。原告张建华住院,被告张文严共为原告张建华垫付医疗费共计34000元。2016年2月28日,原告张建华的损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昆锦司(2016)临鉴字第N0150、N015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拾)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600元,原告张建华垫付鉴定费1300元。肇事的云DRW1**号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系被告张文严所有,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经查明,原告张建华的父亲张庆昌,1949年4月1日出生,母亲李绍芬,1949年6月2日出生。原告张建华与丈夫杨金才育有一儿一女,长子杨颜瑞已成年,次女杨颜潞2006年7月28日出生,原告及其父母、女儿均为农村居民户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文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建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的云DRW1**号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首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张建华的损失费用予以赔偿,原告张建华的剩余损失费用由被告张文严赔偿70%,其余的损失费用由原告张建华自己负担。对于原告张建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张建华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对原告张建华今后的生活产生一定不利影响,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医疗机构并未在医嘱中注明注意加强营养,因此,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696.79元,其中2015年12月19日产生的480元门诊收据因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认定,故实际认定医疗费为95216.79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结合原告张建华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张建华的损失为:1、医疗费95216.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3天=4300元;3、误工费79元/天43天=3397元;4、残疾赔偿金为7456元/年20年10%=14912元;5、后期治疗费5600元;6、鉴定费1300元;7、护理费79元/天43天=3397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庆昌为6036元/年13年10%÷3=2615.6元,李绍芬为6036元/年13年10%÷3=2615.6元,杨颜潞6036元/年8年10%÷2=2414.4元,合计7645.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36768.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97元、护理费3397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被扶养人张庆昌、李绍芬、杨颜潞的生活费7645.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1651.6元;二、由被告张文严赔偿原告张建华的剩余损失95116.79元的70%,合币66581.75元。扣除被告张文严已支付的医疗费34000元,实际赔偿32581.75元。其余的损失费用由原告张建华自己负担;三、驳回原告张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原告张建华负担725元,被告张文严负担169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负担9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发伟审 判 员 卢亚敏人民陪审员 李兴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