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民初字第05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宝忠与北京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忠,北京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5237号原告陈宝忠,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家玉,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49号2幢楼。法定代表人游梅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东,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宝忠与被告北京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宝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小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家玉、被告安宝公司委托代理人舒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忠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怀柔区龙山路东侧龙山嘉园×住宅楼×层×单元×号房屋,房屋每平米单价21146.93元,总价款242068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房屋交付后,原告在装修房屋时发现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房屋顶部严重倾斜、不平,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的贬值损失十二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宝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房屋已经通过质量验收,具备了交付的条件,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房屋仅仅是存在一些瑕疵,在原告收房后,被告对房屋的问题进行过整改,原告提出的金额过高,我公司同意最多赔偿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怀柔区龙山路东侧龙山嘉园×住宅楼×层×单元×号房屋,房屋每平米单价21146.93元,总价为2420689元。2014年11月6日,涉诉房屋相关建筑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手续,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交付涉诉房屋。2015年8月,原告持上述诉称请求及理由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2015年12月18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涉诉房屋的卧室2顶板局部存在露筋现象,属于混凝土外观质量缺陷,不符合标准规范的规定;房屋的卧室1、卧室2、卧室3和客厅顶板底面以每一房间为计算单位,其相对标高最大高差分别为24mm、37mm、33mm和45mm,平均相对高差为12.5mm、19.2mm、19.3mm、18.0mm,根据相关规定,现浇结构标高允许偏差±10mm,大部分测点相对标高高差大于±10mm,故不符合标准规范的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0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房屋因上述质量问题导致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北京国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经审查认为,该房屋因质量存在问题,需出具房屋修复方案,并对实施该方案后,对房屋的结构安全性、耐久性是否受到影响作出相应的结论,如顶板底面标高缺陷属于不可修复缺陷,需要对房屋顶部进行吊顶工程等处理,若该项目措施属于缺损修复措施,还需有具体施工方案。鉴于房屋存在上述问题,该公司暂无法对房屋的贬值损失鉴定评估。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必要进行修复方案及修复造价等评估鉴定,原告同意由法院根据房屋的实际状况酌情考虑房屋的损失数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鉴定意见书、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被告公司的房屋,经鉴定存在一些质量问题,对原告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构成了一定影响。被告公司理应采取合理措施,出具合理方案进行修复。现双方均不主张由有关评估机构对房屋的修复方案、施工费用等问题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双方的意见及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需要及修复后可能对原告房屋实际使用的影响等情况,对原告的损失予以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宝忠房屋损失费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陈宝忠负担六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万元,由被告北京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小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