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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执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与郭火葵、潘亚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郭火葵,潘亚雄,陈海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03执4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鸳江丽港6号楼1单元9-10号商铺。负责人何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柱、黄邦永,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郭火葵,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执行人潘亚雄,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执行人陈海培,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依据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万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标的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1388.36元、诉讼费301元,于2016年3月7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郭火葵、潘亚雄、陈海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分别到梧州市各商业银行、梧州市房产管理局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郭火葵、潘亚雄、陈海培无银行存款和房产。目前,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导致本案无法执行。本院认为,因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万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重新立案,恢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万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邝馨华审判员  李祖遥审判员  李研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 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