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民终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江苏众和包装有限公司、江苏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众和包装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江苏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赛花,金伟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众和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言里村。法定代表人虞松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8号。诉讼代表人任德金,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靓,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宏杰,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江苏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言里。法定代表人虞松满。原审被告方赛花。原审被告金伟建。上诉人江苏众和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包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原审被告江苏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房地产公司)、方赛花、金伟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商初字第0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一审诉称:2014年10月14日,其和众和包装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银信字第ZH410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内容主要包括:众和包装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中信银行常熟支行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9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3年,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4日。同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众和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最抵字第ZHFC4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众和房地产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常熟市李闸路78号303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众和包装公司在编号为2014银信字第ZH410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609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方赛花、金伟建为众和包装公司在该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609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23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众和包装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承字第CS0696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包括:众和包装公司向中信银行常熟支行申请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人民币460万元,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如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垫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同时,众和包装公司按票面金额的50%在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230万元,并约定如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在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后众和包装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垫款的,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可以从众和包装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票款及应付利息。汇票到期后,众和包装公司没有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不足部分由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垫付。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众和包装公司归还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垫款本金226458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2、众和包装公司承担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08383元;3、依法确认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众和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李闸路78号303室房产所得价款在49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依法确认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众和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李闸路78号303室土地使用权所得款在11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方赛花、金伟建对众和包装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60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一审审理中,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调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众和包装公司承担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55891元。众和包装公司、众和房地产公司、方赛花、金伟建一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众和包装公司(受信人、甲方)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授信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银信字第ZH410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609万元,本合同约定的综合额度的使用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方赛花、金伟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苏银最保字第FSH410号、JWJ41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抵押人众和房地产公司与乙方签订的2014苏银最抵字第ZHFC4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认证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4年10月14日,众和房地产公司(抵押人、甲方)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最抵字第ZHFC41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众和房地产公司愿意为乙方依据与债务人众和包装公司在2014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期间向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609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众和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李闸路78号303室房屋及对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4年10月16日,常熟市虞山镇李闸路78号303室房屋及对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分别为497万元、112万元。2015年4月30日,涉案抵押的常熟市虞山镇李闸路78号303室房屋被(2015)苏中民初字第00061-1号案件查封。2014年10月14日,方赛花(甲方、保证人)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FSH4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金伟建(甲方、保证人)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JWJ4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方赛花、金伟建为乙方依据与债务人众和包装公司在2014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期间向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分别在最高额609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4年10月23日,众和包装公司(出票人、甲方)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承兑人、乙方)签订编号为银2014苏银承字第CS0696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申请承兑的汇票共计一张,票面金额人民币460万元,汇票号码为30200053/24184797,出票人为众和包装公司,收款人为苏州和瑞帮商贸有限公司;为担保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应按票面金额的50%在乙方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230万元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本合同受保证人方赛花、金伟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苏银最保字第FSH410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JWJ4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抵押人众和房地产公司与乙方签订的2014苏银最抵字第ZHFC41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的担保;承兑汇票到期日,乙方凭票支付票款,到期日乙方未获清偿的票款,乙方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乙方在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后甲方未能足额偿还垫款的,乙方可以从甲方在乙方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票款及应付利息;如甲方违约,则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4年10月23日,众和包装公司向其在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处的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230万元,到期日2015年4月23日。2014年10月23日,众和包装公司签发了票号30200053/24184797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众和包装公司,收款人为苏州和瑞帮商贸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46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23日,对应的承兑协议编号为2014苏银承字第CS0696号。2015年4月23日,众和包装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应付票款,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扣划了众和包装公司交付的保证金本息合计2335420元后实际垫款2264580元。一审另查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为本案纠纷,与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应支付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5891元。原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众和包装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与众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方赛花、金伟建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在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依约向众和包装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后,众和包装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票款致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垫款,众和包装公司应还款付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要求众和包装公司承担律师费55891元的诉讼请求,因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已与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且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该费用为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必然损失,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法院予以支持。众和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本案所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众和包装公司在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处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要求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众和房地产公司抵押的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分别以各自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限。方赛花、金伟建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要求方赛花、金伟建对众和包装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众和包装公司、众和房地产公司、方赛花、金伟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和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江苏众和包装有限公司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垫款本金2264580元,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约定计算的罚息。2、江苏众和包装有限公司支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代理费55891元。上述一、二项款项,江苏众和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江苏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李闸路78号303室房屋(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497万元)及对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112万元)后的所得价款在各自登记的抵押最高额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4、方赛花、金伟建对江苏众和包装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分别在最高额609万元范围内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众和包装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82元,由江苏众和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江苏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赛花、金伟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众和包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众和包装公司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是格式合同,在签订时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未尽到注明、提醒义务,众和包装公司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不知情,该些条款应为无效。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要求众和包装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约定计算的罚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承担。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二审答辩称:我方与众和包装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罚息的计算方式,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众和包装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众和包装公司上诉认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关于罚息的约定因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未尽到提示义务而无效,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众和包装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票款导致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垫款,故其应按约向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偿还垫款本金并支付罚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众和包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江苏众和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管 丰审判员  孙晓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