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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蒋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938号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男。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蒋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冶炼厂厂区部分未用厂棚租给被告,租期为五年,月租金为4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协议,并以货款未收回和库存商品待处理为由拒绝腾出所租场地交还给原告。自2015年6月起,被告拒付租金,非法占用场地至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冶炼厂并返还给原告;判决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6000元标准支付原告场地占用使用费至被告搬出冶炼厂为止;同时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邓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以证明冶炼厂土地所有权系原告所有;证据二、照片及书面通知,以证明原告告知经营部,双方已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要求其尽快腾出厂房,搬出设备;证据三、照片及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限期搬迁通知书,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与政府签订了冶炼厂土地收购协议书,并于2014年11月18日要求搬迁。被告蒋某某辩称,目前冶炼厂已被政府征收,故原告不是该厂的房主,没有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亦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租房费用。反诉原告蒋某某诉称,反诉原、被告于2009年6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反诉原告租赁反诉被告的冶炼厂厂区部分,租期为五年,年租金为480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投资300多万设立了经营部。合同到期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交纳了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租金44000元,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2015年7月,反诉被告采取剪走高压线、挖断道路等手段,造成反诉原告车间停产,损失巨大。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厂房已被政府征收,却仍欺骗反诉原告履行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返还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5月26日的租金28000元及赔偿损失20000元;并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原告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证据三、书面证明,以证明被告租赁了原告的厂房;证据四、收条二张,以证明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仍收取了被告租金,就应该继续履行合同;证据五、照片,以证明原告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证据六、限期搬迁通知书,以证明地已被国家征收,原告丧失了冶炼厂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反诉被告邓某某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不实。反诉被告拆除的变压器系反诉被告所有。租赁合同到期后,反诉原告拒不搬迁,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采信的证据和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2日,原告以冶炼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将冶炼厂内西面围墙边约1040平方米的空地租给被告自建厂房设施用于加工冷扎,租赁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1日止,租期为五年,年租金为48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正常的生产生活用电、用水,厂内变压器由被告使用等。双方又约定合同期满后,冶炼厂若非法律政策性因素或开发商品用地需要,就应继续租给被告使用。被告自建厂房设施期满(续签期满)后,被告自行拆除。合同签订后,被告租赁原告场地设立了经营部,从事经营钢材批发加工业务。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原告连续收取了被告交纳的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租金共计44000元,并向被告出具了二张收条。租赁合同续期到期后,原告未再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亦未收取被告的租金,并多次催促被告尽快搬迁。但被告以市政府征收了原告经营的冶炼厂所占土地及被告厂房,尚未赔偿为由拒绝搬迁。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市政府签订了湖南省冶炼厂整体收购协议书,原告承诺在2014年11月18日搬迁完毕。管理办公室分别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搬迁通知书,责令其尽快完成搬迁,并在冶炼厂墙上予以张贴公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照片及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限期搬迁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合同、书面证明、收条二张、限期搬迁通知书所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未续签的情况下占用原告的场地不予退还,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冶炼厂,返还给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根据市场行情,要求被告按月租金6000元支付场地占用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应从合同到期后即2015年6月1日起,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4000元支付场地占用使用费至被告搬出冶炼厂之日止。被告认为冶炼厂被政府征收,原告已不是使用权人,无权主张权利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主张要求反诉被告退还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5月26日的租金28000元及赔偿损失20000元的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出冶炼厂,交由原告邓某某管理。限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邓某某支付场地占用使用费。场地使用费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每月4000元支付场地占用使用费至被告蒋某某搬出冶炼厂为止。如被告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500元,被告蒋某某负担900元。反诉费1000元,由反诉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江审 判 员  白伟军人民陪审员  吕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 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