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西安市临潼区翊嘉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区翊嘉建筑设备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世纪大道中段南侧华宇蓝郡5-21-A室。法定代表人杜文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军锋,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科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临潼区翊嘉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办秦陵村赵背户组,注册号610115600098983。经营者刘家有。委托代理人刘双田,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翊嘉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翊嘉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宇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军锋、李科教,被上诉人翊嘉租赁站的经营者刘家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华阴项目部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截止2014年6月17日,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160400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租赁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租赁费16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临潼区翊嘉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6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被告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宇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无视案外人杜孙康伪造印章的犯罪行为,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将杜孙康应该承担的租赁费强加给上诉人,存在明显的错误。上诉人确实有华阴项目部,项目经理为侯军,经上诉人授权刻有项目部印章一枚用于现场管理使用。项目部既没有杜孙康这个人,也没有刻制所谓“第一工程队”的印章。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既没有上诉人公司项目部经理签字也无合法有效的印章,所用印章系杜孙康伪造。杜孙康的行为已经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本案应由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翊嘉租赁站答辩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既有上诉人以其项目部第一施工队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还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孙康在临潼区法院第一次审理本案时所作的陈述证据。足以说明上诉人对拖欠被上诉人租赁费及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上加盖其项目部印章已认可的情况。上诉人无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已认可事实证据情况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宇诚公司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上诉人2013年第15号文件一份,证明上诉人设有合法的华阴项目部,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上盖章不是上诉人的项目部,且杜孙康不是上诉人所设项目部人员;2、上诉人华阴项目部印模一份,证明上诉人在华阴设有合法的项目部并刻制合法有效的项目部印章,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上盖章不是上诉人的项目部印章,系杜孙康本人冒用。被上诉人翊嘉租赁站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不能算是新证据,也不能推翻其委托杜孙康为代理人在临潼法院陈述的事实。被上诉人翊嘉租赁站当庭提供委托书二份,证明在临潼法院时杜孙康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出庭陈述事实的情况。上诉人宇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委托书仅限于在临潼法院诉讼过程,不包括本案争议的租赁设备的接受和使用及项目部第一施工队的设立等一系列行为。庭后,宇诚公司将杜孙康带来法庭,并提供其与杜孙康所签项目联营协议及杜孙康的承诺书。法庭与杜孙康进行了谈话,杜孙康陈述:宇诚公司承包华阴五岳臻品工程,租赁被上诉人的钢管,用于工程4#、7#楼,他当时为宇诚公司华阴项目部的负责人,欠条是他所写,欠条上的印章是公司的章子。2013年6月他跟宇诚公司签有项目联营协议,还写了一份承诺书,4#、7#楼所有责任及经济纠纷由他一人承担。2015年2月份左右,他给刘家有媳妇牛巧萌账户打款1万元。并向法庭提供打款凭证一份。上诉人宇诚公司质证认为,杜孙康只是4#、7#楼的负责人,租赁钢管是他个人行为,欠条上的章子是杜孙康私刻的,对杜孙康其他陈述认可。被上诉人翊嘉租赁站质证认为,刘家有和牛巧萌不是夫妻关系,刘家有也问过牛巧萌,牛巧萌说她曾借款给杜孙康的弟弟杜孙荣,这是杜孙荣给她还的款。对联营协议及承诺书不认可。对杜孙康陈述的其他事实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对上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杜孙康的谈话与其提供的联营协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宇诚公司曾委托杜孙康作为其代理人参与双方在西安市临潼区法院的诉讼;对于庭后本院与杜孙康的谈话及上诉人提供的项目联营协议、承诺书,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杜孙康为宇诚公司华阴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部租赁被上诉人钢管并欠付租赁费的事实,杜孙康陈述的2015年2月其给牛巧萌账户打款的事实及提供的打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该款与本案有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杜孙康为宇诚公司华阴项目部的工程负责人,该项目部五岳臻品工程4#、7#楼在建设过程中租用翊嘉租赁站钢管、扣件。2014年6月17日,杜孙康给翊嘉租赁站出具欠条一份,欠翊嘉租赁站钢管、扣件租赁费160400元。该欠条由杜孙康签名,并加盖“陕西宇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阴项目部第一施工队”印章。翊嘉租赁站曾就本案纠纷向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宇诚公司委托杜孙康作为代理人,并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翊嘉租赁站撤回起诉,并向秦都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杜孙康作为上诉人华阴项目部的工程负责人,在该项目部施工期间租赁被上诉人钢管、扣件用于工程建设,对于欠付被上诉人的租赁费双方已经核算,杜孙康也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杜孙康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租赁期间欠付被上诉人的租赁费应由上诉人承担。至于上诉人所述杜孙康伪造印章构成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因杜孙康是否构成犯罪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宇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上诉人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亚君审判员 马 莹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强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