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337号原告周某某,女,略。委托代理人,沅江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韩某某,男,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由于性格不合及家庭经济纠纷双方经常吵闹,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书面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平均分配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1年6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由于性格不合及家庭经济纠纷双方经常吵闹,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判决之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1000斤棉花、1200斤苎麻,共同债权有郑建国欠款2万元,李军辉欠款2万元,韩海红欠款7000元,胡志林欠款1000元,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5)沅民一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由于家庭关系处理不当而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除郑建国欠款2万元外的部分共同债权,系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中共同财产棉花1000斤,苎麻1200斤归原、被告各半所有;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中共同债权郑建国欠款2万元归原告周某某所有,李军辉欠款2万元,韩海红欠款7000元,胡志林欠款1000元归被告韩某某所有;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被告韩某某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