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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执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权与宋革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权,宋革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余执字第203-1号申请执行人吴权,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被执行人宋革辉,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权与被执行人宋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金额552614.67元(含执行费7847.67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余江县人民法院(2015)余民一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全明代理审判员  黄清忠代理审判员  陈国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左文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