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营口市熊岳老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长春一汽四环旭发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市熊岳老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长春一汽四环旭发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92民初104号原告营口市熊岳老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熊岳镇大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关昌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凤岭,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一汽四环旭发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开区洛阳路与南阳路交汇处北行200米道西侧。法定代表人李守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浩,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合同纠纷原告营口市熊岳老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一汽四环旭发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正在本院审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于2016年3月1日向我院提出答辩状,认为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原告未经仲裁,先行提起诉讼有违法律规定,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辩称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机构名称有误,约定无效。经查,2010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委件订购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可向长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他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有关执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委件订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长春地区处理合同纠纷的仲裁机构名称为长春仲裁委员会,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长春市仲裁委员会,可以认定两者为同一仲裁机构。故,协议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营口市熊岳老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80.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曦玥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