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8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刘姣姣诉庞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姣姣,庞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709号原告刘姣姣,女,1988年12月6日出生。被告庞宇,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原告刘姣姣与被告庞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南锣鼓巷炒豆胡同××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期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31日,押金1300元。2015年6月6日,原、被告续签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7000元。2015年7月22日,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告知原告其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约定不允许转租,且被告仅向其支付租金至2015年7月15日。原告无奈向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人支付1500元租金(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31日)。现被告不知去向,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7000元、押金1300元、赔偿原告租金1500元,共计9800元(扣除被告退还原告的2000元后,共计78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原告(承租人、乙方)与被告(出租人、甲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涉案房屋,租赁期限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31日,押金1300元。2015年6月6日,原、被告续签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7000元。2015年7月22日,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告知原告其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约定不允许转租,且被告仅向其支付租金至2015年7月15日。原告无奈向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人支付1500元租金(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31日)。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无权转租涉案房屋,造成原告租金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宇退还原告刘姣姣租金七千元、押金一千三百元、赔偿租金原告损失一千五百元(已支付二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毅兵审 判 员 赵 飞人民陪审员 韩秀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晓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