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陈德天与卢正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天,卢正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462号原告陈德天,农民。被告卢正安。原告陈德天诉被告卢正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扬选、陈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广武担任记录。原告陈德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正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天诉称,2015年5月,原告到陆川县林业局办批了相关砍伐证等手续后,于6月份依法陆续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陆川县马坡镇马坡村的约30亩木山进行了砍伐,并将砍伐的木材运输至被告处出售给被告。木材运输共三次,其中第一次木款被告支付给当时随车人员陈基旺,第三次木款被告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仍拖欠第二次木款人民币4048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木款时,被告多次以“原告与陈基旺对于木头的所有权有纠纷”为借口,不愿支付余款给原告。原告自2015年7月份开始多次向被告追讨该笔木款,并经马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多次调解,但被告都没有支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的木款4048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调解终结书,证明原告与陈基旺发生纠纷后,经陆川县马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3、调解终结书,证明原告拉木材给被告后其不支付货款,经陆川县马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4、(2015)陆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发生纠纷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5、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拉木到被告的加工厂,经双方结算木材款是40480元的事实。被告卢正安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卢正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陆川县马坡镇湘益木板加工厂原旧厂名字为:陆川县马坡镇湘益木材厂,座落在陆川县马坡镇××村糙米××队,该厂成立于2009年6月4日,注册号为:450922600065391,法定代表人为卢胜明,该厂因破产于2011年8月29日注销。之后,被告卢正安在上述的木材厂原址开木板加工厂。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在2015年6月份多次卖木材给被告,当月月底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木材款40480元给原告。之后,由于陈基旺对原告卖给被告的木材权属提出异议,被告遂没有付款给原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两次申请陆川县马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都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11月23日,原告以陆川县马坡镇湘益木板加工厂为被告,陈基旺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湘益木板加工厂支付木材款。因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陆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同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卢正安支付木材款404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木材的关系,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出卖木材给被告,被告应支付木材款给原告,被告所欠原告的木材款40480元,是经过原、被告结算后确认的,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其收执的结算单据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付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反映,被告不支付木材款的原因是陈基旺对原告出卖给其的木材权属提出异议,并且产生纠纷。对此,本院认为,陈基旺与原告发生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案起诉,与原、被告之间的木材买卖没有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正安应支付木材款40480元给原告陈德天。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12元(原告陈德天已预交406元),由被告卢正安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2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镇人民陪审员 王扬选人民陪审员 陈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广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