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162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辩护人吴从明,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3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4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汽车南站附近汉庭宾馆8410房间内,采取以发裸照相威胁等手段,将张某乙某奸淫。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王某未采取暴力手段奸淫妇女,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以不同意发生性关系就公开被害人张某乙裸照相威胁,将被害人张某乙约至连云港市赣榆区某镇某宾馆房间,并将其奸淫。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宣布刑事拘留,并于2015年12月31日被送至赣榆区看守所刑事拘留。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张某甲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网络监察大队赣公网检(2015)某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法鉴物证字(2015)211某号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以发裸照相威胁,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妇女,不能认定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威胁手段,强行奸淫妇女,其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妇女性的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仁龙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人民陪审员 樊明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