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陆显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员工,家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6日8时30分许,在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停车场内,该公司员工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黎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斗。期间,被告人陆某持竹竿敲打被害人黎某乙左前臂,导致被害人黎某乙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当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谅解书等;证人陈某乙、雷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陆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放被告人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国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