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88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刑初70号公诉机关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4月27日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连城县,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谢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闽FKR8**号轻型普通货车,后牵引载电线杆的自制小轮车,从漳平市永福镇龙车村沿公路往永福镇方向行驶,前往施工作业点,至龙车村水尾路段,载电线杆的自制小轮车脱离牵引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无牌嘉陵JH70I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吕某某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漳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在事故现场向漳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受雇于福建省雄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驾驶肇事车辆闽FKR8**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罗某某,事发时,被告人张某驾驶肇事车辆是为永福镇农网改造10KV永龙线工程队运送电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车主罗某某、10KV永龙线工程承包人周荣勇与被害方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10KV永龙线工程承包人周荣勇赔偿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45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罗某甲、赖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肇事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据公开记录、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物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痕迹鉴定等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及其雇主能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赖  家  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玮钰(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