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刑初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4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豫DHW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城关镇八一路德信泉购物广场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王亚伟驾驶的豫DT6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冯某某被当场抓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67mg/100ml。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亚伟无责任。民事部分在侦查阶段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交鉴(毒)检字(2016)第033号毒物(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款凭证、调解记录、谅解书,悔罪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前科证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冯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文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乐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