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祥云、唐顺姣等与蒙国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祥云,唐顺姣,蒋某,蒙国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641号原告蒋祥云,男,1964年5月11日生,汉族,广西全州县人,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现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唐顺姣,女,1966年7月13日生,汉族,广西全州县人,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现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蒋某。法定代理人屈威真,女,汉族,1995年8月28日生,河南泌阳县人,住河南省泌阳县。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永达,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国魏,男,1977年11月13日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江县。委托代理人覃世剑,柳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祥云、唐顺姣、蒋某与被告蒙国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张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祥云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永达,被告蒙国魏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世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祥云、唐顺姣、蒋某诉称,2015年11月24日23时50分许,被告驾驶桂B×××××号电动摩托车与××驾驶的无号电动车发生碰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5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算,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丧葬费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死亡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5元/年×17年÷2=1278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住宿费10000元,以上合计:694686.5元。先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按30%责任承担,即(694686.5元-110000元)×30%=175405.95元,因此,被告方应当赔偿总额为175405.95元+110000元=285405.95元。经鉴定,被告驾驶的桂B×××××号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该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桂B×××××号电动摩托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桂B×××××号电动摩托车的车主,没有为其机动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其引起的后果是剥夺了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权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5405.95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蒙国魏辩称,一、××存在闯红灯、一手拿粉一手驾车、准驾车型不符、无证驾驶等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二、交警部门认为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是被告驾驶的不是机动车,而是电动车,中国不存在电动车驾驶证;三、被告驾驶的是电动车,电动车并没有规定必须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相应赔偿应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五、被告没有侵害××的权利,××负全责,被告在此事故中也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23时50分,被告驾驶桂B×××××号“绿源”牌二轮电动摩托车沿柳州市柳石路由南往西左转至迎宾路时,××驾驶的无号“大州五洋”牌二轮电动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当场死亡、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5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柳公(交)认字(2015)第311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蒙国魏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认为××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蒋祥云系××的父亲,原告唐顺姣系××的母亲,××与屈威真于2014年7月7日生育一女即原告蒋某,××与屈威珍没有登记结婚。××系农村户口,自2015年3月19日起进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人工作。又查明,××驾驶的无号“大州五洋”牌电动车及被告驾驶的桂B×××××号“绿源”牌电动车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528-2004)中的两轮摩托车的特征及技术条件,属于电动摩托车。桂B×××××号“绿源”牌电动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被告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类型认定有异议,但并未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根据本院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相关材料,未能看出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有不妥之处,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1)死亡赔偿金:××系农业人口,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代理人证明及收入证明》,××在柳州市工作生活未满一年,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应参照2015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51300元(7565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将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一项。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蒋某的生活费,原告蒋某已年满一周岁,但因为××系农村人口,故应参照2015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蒋某的生活费,计算为56737.5元(6675元/年×17年÷2人)。上述(1)、(2)项合计:208037.5元。2、丧葬费:按照2015年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原告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但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相应费用是必然的,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划分,酌情确定为10000元。以上1-4项合计人民币243461.5元,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驾驶的电动车虽然经鉴定属于电动摩托车,但实践中,电动车并不能够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作为电动车所有人,也并不存在故意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故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3038.5元(243461.5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国魏赔偿原告蒋祥云、唐顺姣、蒋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3038.5元;二、驳回原告蒋祥云、唐顺姣、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1元(原告蒋祥云、唐顺姣、蒋某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3015.5元,由原告蒋祥云、唐顺姣、蒋某负担2321.5元,被告蒙国魏负担69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张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少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