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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776号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马某某,男,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段廷会,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廷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马某甲。2011年12月,双方因家庭经济发生纠纷后,原告到山东济南打工生活至今,分居生活近五年,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某办事处某村某村民小组自建房自愿放弃分割。被告马某某辩称,若原告给付其100000元经济帮助费,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月16日在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马某甲(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纠纷。2011年12月双方因家庭经济发生纠纷后,原告到山东济南打工生活至今,分居生活近五年。另查明,被告在11岁时因病致疾,于2009年9月7日由重庆市永川区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听力言语残疾壹级,现在家务农;原告现在山东济南打工,自述每月工资2000余元。诉诉中,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马某甲向本院陈述,其父母双方沟通交流有障碍,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赞同双方离婚。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愿意给付被告经济帮助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残疾人证、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系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实质要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到山东济南打工生活至今,分居生活近五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自愿放弃分割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某办事处某村某村民小组自建房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该自建房的相关信息,本院无法确认该房屋的权属,故在本案中不宜进行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00000元经济帮助费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向法庭举示给付该笔费用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10000元,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马某某经济帮助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 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伟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