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甲为与被告贺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彭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704号原告彭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朱晓云,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26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石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甲为与被告贺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某甲与被告贺某甲通过和解达成了一致协议,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撤回了对被告贺某甲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晓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2015年1月24日19时15分许,被告贺某甲无证驾驶湘D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常宁市罗桥镇往常宁市区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常宁市泉峰街道办事处曲市村双槽组路段时,因被告贺某甲高速行驶及未留意前方行人的情况下,将正在沿该道路边沿行走的原告彭某甲撞飞,当即造成原告昏迷不醒,被救护车送至常宁市中医院,因伤势严重,该院仅对症处理后,急转送至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所受伤经该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并感染、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原告彭某甲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为61天。因伤势未愈又于2015年4月8日返回医院治疗14天后出院。原告所受伤于2015年8月7日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七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9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某甲负次要责任。另被告贺某甲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湘D7G***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有效期限内。原告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予以赔偿,即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按照过错责任的比例进行分担。由于本案是由机动车跟行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行人一方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已造成��告身体达到七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贺某甲仅支付原告的部分医疗费43300元后置之不理,故原告依法起诉并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衡公交认字(2015)第0013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及后果,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所应付的赔付责任。证据二、本案事故车辆湘D7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投保所交保险费收据的发票联,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限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证据三、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3月26日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以及又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22日在该院共两次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确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的计算时间。证据四、衡阳市中心医院分别于2015年3月28日和4月28日所出具的两张《证明》,拟证明确定计算护理费的人数和天数。证据五、原告两次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的《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以及两次住院期间的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所遭受的医疗费损失为80771.6元。证据六、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两张陪护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的陪护费损失。证据七、法医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鉴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证据八、车���、复印费和打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和间接损失。证据九、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7日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鉴定的第777号和第7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证据十、胡国莲的身份证、户口簿以及常宁市宜阳镇城南居委会和城南市场服务中心各自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虽属农村居民,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和赔付伤残赔偿金。证据十一、租房合同,拟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次,被保险人贺某甲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再次,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法庭给予7天的时间,如果没有提出异议,即为认可,另保险公司对原告彭某甲的损失计算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彭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当归入证据五的共计费用中;对证据八中车票没有异议,但是打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保留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十中身份证、户口簿无异议,但对其他均有异议;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彭某甲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因被告未提出异议,同时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六、证据八中车票均系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九,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和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做如下认定:2015年1月24日19时15分许,被告贺某甲无证驾驶湘D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常宁市罗桥镇往常宁市区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常宁市泉峰街道办事处曲市村双槽组路段时,将正在沿该道路边沿行走的原告彭某甲撞飞倒,当即造成原告昏迷不醒,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至常宁市中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严重被转送至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所受伤经该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并感染、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原告彭某甲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为61天。因伤势未愈又于2015年4月8日又返回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14天后出院。经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9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贺某甲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湘D7G***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的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彭某甲提交的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衡公交认字(2015)第0013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关于原告彭某甲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问题,本院作如下的认定:原告彭某甲主张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0771元;误工费为196(天)×45265元/年÷365=24306.7元;3、护理费为800元+640元+(113天+14天)×25212元/年÷365天=10212.4元;4、营养费为(61天+14天)×100元/天=7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14天)×30元/天=2250元;6、交通费为572元;7、财产损失费为300元;8、打字复印费为323元9、鉴定费依据发票为1665元;10、伤残赔偿金26570元/年×18年×45%=215217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63117.7元。应当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对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等仅在10000内承担责任。2、误工费因原告已经年满62周岁,不符合请求务工赔偿的标准。3、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天数每天一人予以认定。4、交通费认可,但财产损失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复��费不予认可。5、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待保险公司商量后再认定。6、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裁决。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甲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发票等无异议,本院认定为80771.6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3、护理费为:医药费票据上显示有据可循的费用为800元和640元,其他在院治疗根据原告的伤情应当为两人护理为宜。综合护理费总计为800元+640元+25212元/年÷250天×127日×2人=14247.7元;4、营养费(61天+14天)×100元/天=7500元,本院予以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是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即为75天×30元/天=2250元6、交通费因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为572元。7、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8、鉴定费依照票据本院认定为1665元。9、复印打印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可。10、伤残赔偿金:因为原告彭某甲同时构成两处伤残,分别达到七级和九级伤残,七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40%,另九级伤残酌情按5%计算并无不当,最后伤残等级赔偿原告主张伤残等级计算按45%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同时原告属于农村户口,虽然原告提交了城镇租房合同,但此租房合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宜即:8372元/年×18年×45%=67813元。11、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彭某甲所受的损失为:80771.6+14247.7+7500+2250+572+1665+67813+10000=194819.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跟行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行人一方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9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某甲负次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院酌定由机动车驾驶人贺某甲承担80%的责任,由原告彭某甲承担20%的责任。另机动车驾驶人贺某甲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湘D7G***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有效期限内,所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贺某甲承担80%的责任,原告彭某甲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彭某甲所受的经济损失为194819.3元,其中医药费80771元,伤残费用为114048.3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医药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限额内承担责任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的部分由74819.3元由原告彭某甲自行承担20%,被告贺某甲承担80%即74819.3*80%=59855.5元。对应当由被告贺某甲承担的部分原告彭某甲与被告贺某甲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支付了93300元,同时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贺某甲的起诉,这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正当行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甲经济损失12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珀代理审判员 颜秋红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阳 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