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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楚留记与李小丽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留记,李小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2民初767号原告楚留记,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小丽,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楚留记诉被告李小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留记诉称,被告李小丽于2014年9月9日以安排工作为由,向原告索要工作安排费8万元,9月11日又以安排一个人为由再次向原告索要8万元。并承诺到9月25日就可以上班,如果安排不成被告承诺全额退回。一年多过去了,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都已很快安排为由,不给退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现金16万元及利息256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算),本金偿还之日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委托关系,也即原告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楚留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玲人民陪审员  吕俊霞人民陪审员  王丽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雅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