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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赵美顺、王丽君等与赵敏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顺,王丽君,赵美球,陈林萍,赵敏富,陈海燕,赵丹阳,林青来,金海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995号原告:赵美顺。原告:王丽君。原告:赵美球。原告:陈林萍。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美顺。被告:赵敏富。第三人:陈海燕。委托代理人:汪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丹阳。第三人:林青来。第三人:金海红。原告赵美顺、王丽君、赵美球、陈林萍为与被告赵敏富及第三人陈海燕、赵丹阳、林青来、金海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本院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顺、赵美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海燕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敏富、第三人赵丹阳、林青来、金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美顺、王丽君、赵美球、陈林萍起诉称:四原告有坐落在大溪镇大石路(一级公路北侧,双凌河边)六间六层一底楼房,该房地产权证均登记在各自夫妇的名下。原告王丽君、陈林萍分别授权委托原告赵美顺、赵美球于2011年6月16日租赁给被告开办商务宾馆营业场所(除七楼自己留用外),并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订立了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项条款。第四年的年租金约368000元,应在2015年9月1日前支付,而被告至今未付。按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系属违约。后经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将上述房产转让给第三人陈海燕、赵丹阳、林青来、金海红,作为开办宾馆、会所、酒庄、足浴店的经营场所。第三人亦未与四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实已违反了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之规定,被告显属又是违约。2015年10月1日四原告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及第三人的违约行为要求限期纠正,至今被告及第三人仍无动静,实已损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四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四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在一个月内撤回被告出资置办的动产物业;将房产(包括电梯全套设施属原告)完整无损地交还给四原告;三、被告未付部分房租,每年为368000元计算,即每月为30666.66元,从2015年9月2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房产交还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和利息(按月息1%计息)以及水电费等各项所欠费用;四、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30000元;五、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擅自签订的房屋租赁转让合同无效,并责令各第三人腾空在租赁房内的营业设备及库存物资。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转让合同无效及要求第三人赵丹阳、林青来、金海红腾退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原告赵美顺、王丽君、赵美球、陈林萍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第三人协助查询户籍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合同约定情况。3、通告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及第三人。4、房产证复印件(温房权证大溪字第××、23××02、23××12、23××13)、土地证复印件【温国用(2014)第25620、25621、25622、25623号】,用以证明涉案租赁物产权情况。5、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及第三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的后果。第三人陈海燕陈述:1、对四原告和被告赵敏富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的事情无异议,但是依据其之间的租房合同第八条被告是有权转租房屋,只是和他约定形式上第三方直接与原告签订合同,现在原告是以形式上第三人没有和原告直接签订合同认为转租无效,该理由无法成立。2、第三人向赵敏富承租5-7层的房屋,即天铭宾馆,租赁的事情和原告讲过,原告也经常出入出租的房屋。2014年5月份林青来向被告租赁,其5月25日办理工商登记,办理的时候需要租赁物的产权证,肯定是四原告的,我们有理由相信原告转租的事实在2014年就是清楚的,而其在2014年的时候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告的理由不成立。3、第三人向张明富租赁房屋花费转让费80万元,租金也付到今年3月,后双方协商租金由第三人直接付给原告,后来是原告反悔,故第三人认为原告要求停止出租并不公平。4、原告单方把房屋关门、堵门,停水停电,迫使第三人停止经营,2015年10月份原告单方把第三人宾馆内的设备、物品强制搬走,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损失应由原告依法赔偿。第三人陈海燕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及工商部门留存的经营场所协议书、住所登记表、4份房产证,用以证明赵敏富转租给陈海燕的宾馆办理了营业执照,是合法经营的,以及赵敏富收取了转租费80万元,转租是2014年8月1日。2、林莉(林青来)2014年5月22日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用以证明原告对转租的事情应当在14年的时候就已经清楚。3、照片17张,用以证明原告单方搬走第三人陈海燕宾馆物品。被告赵敏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赵丹阳、林青来、金海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赵敏富、赵丹阳、林青来、金海红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或提供任何,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陈海燕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4,第三人陈海燕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2,第三人陈海燕质证认为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租期内乙方有权转让房屋,但是必须同甲方重新签订,意思应该是被告赵敏富是有权转租,只是形式上必须由第三人和原告重新签。第九条约定租期内或满后被告只能搬走电脑、电视等设备,对于被告按照的电梯等只是说不能拆除,但是没有说归属谁,原告主张归原告所有没有合同依据。证据3、证据5,第三人陈海燕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通告内容“在今天下午15:00点前交付所有租金。否则视为原承租方的转租合约无效”可以看出只要第三人租金付清,就继续承租,而且照片也可以看出原告在10月1日就单方将租赁设施采取了关门、断电等措施。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陈海燕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将宾馆转让给陈海燕其不清楚,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告知过原告,也未经过原告同意,但被告将相应场地转租于林莉其确实知晓,因为林莉向原告方索取了房产权证。证据3,原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搬走相关物品,仅是保管在七楼,且已全部告知第三人陈海燕。本院经审查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四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与被告赵敏富签订了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将四原告坐落于温岭市大溪镇大石路六间七层房屋(大溪镇大石路240号、242号、246号、248号、250号、252号)中的六层出租给被告赵敏福(七楼原告自用),租期9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房屋租金为:前三年每年租金均为300000元,第四年到第六年每年租金均为368000元,第七年到第九年每年租金均为476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第一年在签合同之日先付定金150000元,到2011年10月1日再付150000元。以后8年则在每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每日可加付3‰的滞纳金;到9月30前尚未交清房租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且视被告为违约。第三条约定:原告负责安装房屋1-6层的前后铝合金窗、前大门的铝合金卷门、前后场地的地面硬化、通自来水、通电至房屋后门口。第四条约定:被告负责电梯的安装(1-7层七站式有机房电梯)、水道、电路、室内及门面的装潢、各项(部门)的审批等等的全额费用。第八条约定:租期内乙方有权转让房屋的营业设施,但受让方必须同原告重新签订合同且租金由受让方付给原告(次年租金受让方同原告再议,原告应合理优先转让),否则受让方同被告私自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视为被告为违约。租期内或租期满后被告只能搬走电脑、电视以及营业用的设备(施),被告不得拆除或破坏在甲方房屋中所安装的电梯全套设施、楼梯、扶手、开关、一切水道、电路等设备及地面、墙面、天平装修(包括天平顶内的电器类)、过间门、大门、玻璃装饰所有基础设施及本合同第三条中原告负责安装的设施等等。第十条约定:合同期内,被告若有中途违反以上条款或中途违约,乙方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0000元。被告在上述租赁物部分场所内开办了温岭市大溪天铭商务宾馆的个体工商户,后将该宾馆转让于第三人陈海燕经营,但第三人陈海燕未与原告另行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已支付原告前四年的租金。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应于2015年9月1日前支付的第五年租金368000元,至2015年9月30日仍未支付。2015年10月1日,原告在租赁物处张贴通告一张,要求被告及第三人陈海燕等在当日15时前支付所有租金,否则将强制措施,进行停电、关门等。之后原、被告及陈海燕等第三人多次协商第三人代被告支付欠付租金事宜,但因为租金分配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陈海燕等第三人亦未代付所欠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房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由于被告亦未在合同约定的宽限期内支付房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被告及陈海燕等第三人就第三人代被告支付欠付租金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涉诉后陈海燕等第三人至今亦未支付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则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按照原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腾退租赁物,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租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前被告应支付租金,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支付占有使用费,具体应按照368000元的年租金从第五年租赁期起始日即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诉请,结合租房合同中关于日3‰滞纳金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期限应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原告关于水电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欠费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根据合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租房合同解除,原告要求作为租赁物实际使用人的第三人陈海燕腾空租赁物内设备和物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撤回的诉请,本院不再处理。第三人陈海燕关于原告停水停电,迫使第三人停止经营,把第三人在宾馆内的设备、物品强制搬走,侵害第三人权益,应由原告赔偿因此造成损失的主张,原告存在不同意见,因该主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可另行依法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美顺、王丽君、赵美球、陈林萍与被告赵敏富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二、被告赵敏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原、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租房合同第九条腾退租赁物。三、被告赵敏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照368000元的年租金标准折算支付给原告赵美顺、王丽君、赵美球、陈林萍2015年10月1日至被告实际腾退租赁物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或占有使用费,并支付以368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赵敏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美顺、王丽君、赵美球、陈林萍违约金30000元。五、第三人陈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腾退租赁物。六、驳回原告赵美顺、王丽君、赵美球、陈林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3元,由减半收取1676.5元,由被告赵敏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5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江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