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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杨普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与上海祥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迟忠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506号原告上海杨普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余林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孝娅,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祥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迟忠良,总经理。被告迟忠良,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春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洋、邵春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杨普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祥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祥菲信息技术公司)及迟忠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被告祥菲信息技术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槟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普申通快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孝娅,被告祥菲信息技术公司及迟忠良的委托代理人邵春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杨普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祥菲信息技术公司承租原告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宁国南路XXX号内的房屋作为办公、仓储使用,经营至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祥菲信息技术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经营、资金等问题无法按期支付房屋租赁费、水电费。2015年7月15日,两被告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被告祥菲信息技术公司因房费、水电费对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9,802元,被告迟忠良自愿就上述欠款及后续发生的租赁费及水电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迟忠良名下的两辆车作为担保,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自2015年7月开始,分期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其后发生的费用按照合同正常支付。嗣后,两被告曾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但至今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另,原告还擅自将作为债务担保的车辆开走,致使车辆至今下落不明。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房屋租赁费用108,417元、水电费12,220元,合计人民币120,6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祥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迟忠良辩称,原、被告确实曾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15年11月20日被告就已经搬离,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对原告诉请的欠缴水电费12,220元没有异议,房屋租赁费的计算没有异议,但被告现已将承租的仓库搬清,应当将被告交过的保证金72,407元在原告诉请的租金中予以折抵,欠付租金为36,01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甲方)与被告祥菲信息技术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宁国南路XXX号内的1号、2号仓库的二楼及该楼层过道辅助部分提供给乙方使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72,407元。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保证金72,407元,原2013年租房保证金直接转为本保证金。乙方于合同期开始之前向甲方支付三个月的仓库房屋及过道辅助部分使用费,以后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以此类推,如遇节假日,则支付日顺延。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祥菲信息技术公司就上述租赁房屋再次签订《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使用费为72,407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支付日期分别为每季度首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原2013年租房保证金直接转为本合同保证金,保证金期满乙方如期搬清仓库房屋及过道辅助部分内物品,不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甲方如数返还。合同还对系争房屋的仓库房屋、过道辅助部分及其附属设施修缮责任、变更和终止本合同的条件及甲乙双方的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15日,被告迟忠良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祥菲信息技术公司欠原告的快递费、房租费及水电费愿意承担欠款的清偿责任,并自愿将其名下的牌照为沪ACXX**的别克商务车及牌照为A2N555的奥迪轿车抵押给原告,以此作为被告祥菲信息技术公司还款的担保。同日,被告迟忠良出具还款计划书,对还款的时间及金额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5年9月20日,迟忠良出具租房协议补充条款,明确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房屋租金调整为109,333元被告2015年底已经搬离系争房屋,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8,417元、水电费12,2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书、租房协议补充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对系争房屋的租期、租金及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均做了明确的约定,原、被告均应当遵守并执行。现合同期届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被告确认尚欠房租108,417元、水电费12,220元,应予支付。被告迟忠良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及计划书均表明其自愿对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上述欠款,被告迟忠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被告主张的保证金折抵租金的要求,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未违约,保证金才予以返还,现被告违约,故不同意保证金折抵房屋租金。从双方合同约定看,保证金期满乙方如期搬清仓库房屋及过道辅助部分内物品,不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甲方如数返还。双方仅约定了不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的情形,对于违约情形下该笔保证金的处理,双方并未约定。按照行业惯例,当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以用保证金抵扣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但原告未提供该笔保证金已抵扣哪些款项,且现双方均一致确认被告已于2015年底搬离系争房屋,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已经终止,故被告要求以保证金72,407元折抵部分房屋租金,本院予以准许,抵扣后剩余的36,010元房屋租金被告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祥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迟忠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杨普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36,010元、水电费人民币12,2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6元,由被告上海祥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迟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槟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乃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